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黔2633民初358号
原告:邱某,女,1933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粟某1,女,1958年08月0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粟某2,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粟某3,女,1972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粟某4,女,1966年04月2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告:粟某5,男,1967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粟某6,男,1971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粟某7,男,1962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从江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某先后生育七个子女,即大儿子粟某2,大女儿粟某1,三儿子粟某7,四女儿粟某4,五儿子粟某5,六儿子粟某6,小女儿粟某3,从2007年4月24日起邱某与次子粟某7共同生活,期间粟某1、粟某2、粟某3、粟某4、粟某5、粟某6、粟某7未支付赡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现已88岁高龄,已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均需要子女的照顾,故对原告要求七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被告粟某1、粟某4、粟某3承担赡养费用,且被告粟某2、粟某7、粟某5、粟某6也表示不需要被告粟某1、粟某4、粟某3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这是邱某、粟某2、粟某7、粟某5、粟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各被告家庭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原告请求被告每人支付拖欠赡养费7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探望一次原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粟某2、粟某7、粟某5、粟某6从2021年7月起每人于每月30日前支付邱某赡养费300元。邱某自愿放弃粟某1、粟某4、粟某3承担赡养费的请求予以准许。
二、邱某请求被告每人支付拖欠赡养费7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粟某2、粟某5、粟某6、粟某1、粟某4、粟某3从2021年7月起每人每月探望邱某1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粟某2、粟某7、粟某5、粟某6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禄宇
法官助理 薛文艳
书记员 薛鹏宇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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