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某与高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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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探望权纠纷(2021)豫1322民初3189号

原告:景某,女,1987年7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高某,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银宿,女,1987年7月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高某现任妻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长子高君涛由被告抚养,次子高君威由原告抚养,双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均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其后在原告探视长子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拒绝原告对长子高君涛的探视,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行使探视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一方的探视行为,既能满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殷切关爱的情感需要,也能满足未成年子女依恋于父母的情感需要,能使子女感受到父母的亲情与关爱。子女和父母之间正常的沟通和亲情交流,有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而一个恰当的探视安排,应保证有一段合理的相聚时间,以维系、培养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同时不影响父母双方和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中止原告探视的法定事由,故其请求取消原告探视权利,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请求每周六、日及节假日被告将孩子送至原告家中,过于频繁,不利于探视对象的生活与学习。且探望子女并非使探视对象脱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监护,故原告请求节假日将高君涛送至原告住所共同居住不妥。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每月第一周周日上午由原告在探视对象高君涛居住的方城县二郎庙乡夏庄村村部或其附近对高君涛进行探视,每次探视时间不超过三小时,被告对原告探视行为负有协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景某每月第一周周日上午在方城县二郎庙乡夏庄村村部或其附近行使对高君涛的探视权,每次探视时间不超过三小时。
二、被告高某对原告景某探视行为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景某与被告高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桂新
书记员靳安东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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