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段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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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陕0402民初4904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17日生,住陕西省石泉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女,系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女,系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汉族,1980年4月2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18日被告段某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段某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今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段某;2019年8月18日。”2019年9月18日,原告陈某某通过其本人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5476)向被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3665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18页、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段某提供借款,被告段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二者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的诉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期内应视为无息,至2020年7月15日借款到期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段某未按时到庭,亦未出示证据反驳,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白钰婕
 书记员梁妍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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