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辽0311民初1257号
原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振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晶,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尹某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金路通公司提供的《货车托管合同》,双方对托管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与尹某某自认的数额相一致,合同尾部的签名及手印均属实,虽然尹某某认为收费不合理,但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围绕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至2024年4月12日,尹某某将案涉车辆辽C×××××-819E车辆挂靠在金路通公司名下,约定自托管之日起,尹某某每月向金路通公司交纳管理费400元。庭审中,尹某某自认因收费不合理等问题,未向金路通公司交纳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管理费共计4800元。同时,尹某某自认其已于2021年5月将案涉车辆货车头按报废处理,愿意向金路通公司交还案涉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牌照。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路通公司与尹某某对案涉车辆辽C×××××/C819E挂靠经营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首先,尹某某认为收费不合理,参考其他货车的费用收取情况,作为尹某某方的证人张某当庭陈述,其一个货车头每月挂靠费是150元,而尹某某挂靠的车辆不止一个单头还包括挂车,张某与金路通公司管理费收取数额对尹某某不具有参考性;其次,尹某某对金路通公司最初收取管理费400元/月是明知的,亦表示认可并签署了协议,如果之后认为不合理,可以与单位进行协商,在协商未果或协议未予撤销的情况下,应按照协议进行履行;再次,金路通公司作为挂靠车辆服务企业,在从事运营管理服务工作中,应摒弃管理意识、树立服务理念、不断聆听挂靠车主关于挂靠服务工作的各种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自己的工作方式和方法,力争让车主感到满意。尹某某作为车主,也应从相互体谅的角度出发,了解挂靠公司管理的难处,挂靠管理企业如果无法收取相应的挂靠服务费用,自然影响服务质量,更加无法为车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这是一个相辅相成的过程。此外,关于尹某某提出的提档办理、车检收费等事宜,并不是其拒交管理费的正当对价理由,且尹某某未依法提起反诉,故如仍认为不合理,可依法维权,另案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4800元;
二、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交还挂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牌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燕
书记员刘一淼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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