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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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1)辽0114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1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辽AG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宁江街赤山路路口时,被后方吴某某驾驶的辽A9xxxx号小型轿车追尾,致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经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责,被告人张某无责任。经检测,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天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无事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星男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卢冉
书记员张翠萍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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