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内0924民初645号
原告:兴和县同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2。
被告:苏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兴和县阳光二期物业公司,从事物业服务工作。苏某,又名苏卫系阳光二期14号楼2单元401业主,2017年、2018年被告每年支付物业费为614元,公共耗能费50元。经核对,苏卫与被告苏某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收费账单、被告户籍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关系,在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物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给付原告欠付物业费132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魏法官,645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103203832617,账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规定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魏国光
书记员李雅囡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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