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0102民初9001号
原告文某某,女,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超,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209号正旺华府1栋1406。
法定代表人谢德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文某某在庭审中称,2000年与万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文某某购买万顺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座××号房屋,建筑面积131.45平方米,每平方米约2480元,房屋总价款334874元,约定2002年年底交房。文某某于2002年5月17日、5月24日以及6月11日分别支付了房价款10000元、94874元、50000元,共计154874元,万顺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文某某万顺家园402号房款。文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湘蓉支行按揭贷款,并于2002年6月11日办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揭房屋保险单,被保险房屋地址为芙蓉区××座××房,并于2002年6月11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作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湘蓉支行于2005年9月21日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文某某个人贷款180000元已于2005年9月21日结清。中国建设银行省分行营业部个人信贷业务部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客户姓名:文某某,身份证430102620820302(现在身份证:×××3081)在我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账户:0522××××5051,房屋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该按揭贷款已于2005年9月21日结清,特此证明。”
万顺置业物业管理中心于2002年向文某某出具收楼通知书,要求402号业主文某某于2002年10月6日携带材料前往凤凰台17号后面“万顺置业物管理办公室”办理收楼手续,文某某于2002年10月6日收房后,自2002年12月开始居住在上述所购房屋内,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一直由文某某支付。文某某在庭审中称2003年年底万顺公司以给文某某等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将文某某手中的购房合同等原件索取并丢失。万顺公司至今未为文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文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长沙市芙蓉区凤凰台万顺家园北栋至今尚未取得栋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房款收据,收楼通知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揭房屋保险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贷款结清证明、物业费和水电费交纳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文某某提供的万顺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收楼通知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揭房屋保险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贷款结清证明、物业费和水电费交纳证明来看,可以证明文某某与万顺公司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文某某己付清房款,文某某有权要求万顺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万顺公司应与文某某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故对文某某要求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万顺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文某某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买受人文某某请求出卖人万顺公司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万顺公司辩称按照文某某的诉状事实也已经过去了14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文某某请求万顺公司未按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则按100元/日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文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该请求是指法院判决万顺公司为文某某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万顺公司未办理则按100元/日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因该事实尚未发生,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文某某办理长沙市芙蓉区凤凰台(现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办事处金沙里社区)万顺家园北栋40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革文
法官助理廖燕
书记员黄彬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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