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内2527民初565号
原告:孙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太旗红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内蒙古自治区。系王某1丈夫。
被告:王某2,成年人,现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王某3,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王某4,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王某5,现住河北省康保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于1937年12月14日出生,已有84岁高龄,配偶去世。原告共养育子女五人,分别是女儿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儿子王某5。因赡养老人出现分歧,2020年1月30日,在红旗镇司法所、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协商由王某1、王某3、王某4轮流照顾原告每人四个月,在轮流过程中子女出现推诿情形,不能按时将原告接至家中赡养,原告目前一直由大女儿王某1照顾其生活起居。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或赡养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孙某年岁已高且丧偶,生活起居需要子女照顾,五位子女应当共同分担照顾老人的责任,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使得老人能够安度晚年。被告王某1、王某3、王某4同意轮流照顾原告每人三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2、王某5由于居住地距离原告较远,不方便回来照顾原告,可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赡养费,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王某2、王某5每人每月支付原告500元赡养费,于每月月底将赡养费打入原告银行卡上,用于原告生活起居开销。原告的银行卡由照顾的子女保管,被告王某1、王某3、王某4各保管三个月,原告日常开销由赡养人记录在册,便于其他子女查看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王某3、王某4于2021年7月1日起每人三个月轮流照顾原告孙某,先由被告王某3照顾三个月,再有王某4照顾三个月,最后由王某1照顾三个月,以此类推。
二、被告王某2不承担照顾义务,每月给付原告孙某赡养费500元,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每月月底将赡养费打到原告银行卡上。
三、被告王某5不承担照顾义务,每月给付原告孙某赡养费500元,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每月月底将赡养费打到原告银行卡上。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额日登其其格
书记员朱俊红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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