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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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1625民初3898号

原告:丁某某,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时某某,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金20000元,剩余30000元借款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2020年1月10日,由原告女儿书写好借条内容后,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书写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约定2020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瑞生
书记员刘志昂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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