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共有纠纷(2021)京03民终10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毅,北京华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4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如,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孙某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1日,张某与孙某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男方:张某,女方:孙某……二、财产分割: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平各庄村从谢振民租赁的四个鱼池拆迁所得(除去其他股东投资及鱼池相关费用)按照女方七、男方三的比例分配。……3、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阳光花园别墅×号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要求女方将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阳光花园别墅×号房产归其所有,待平各庄鱼池拆迁后立即从男方所得款中付给女方壹仟万元人民币,男方付清壹仟万后,女方配合男方将购房的相关手续过户到男方名下,如男方将房屋产权再次过户他人,男方再支付给女方肆佰万元人民币。4.北京天宇通力建筑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包括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半壁店村×号(北京德天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2023年每年租赁费100万元人民币。及六台旋挖钻机。5.办理美国投资移民的伍拾万美元的投资费退回后归男方所有……三、债务……2、2013年1月后男女双方由于个人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个人行为与对方无关。”
2016年9月19日,张某与孙某签订《离婚后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男方:张某,女方:孙某,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11日协议离婚……现男女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经充分协商特订立本补充协议如下:……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男方有权自行处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阳光花园别墅×号房产,无需依照《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分割中第3项之约定向女方支付任何钱款。4,男女双方原共同经营的北京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北京天宇通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公司延续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男女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单年归甲方承担,双年归乙方承担。5,男女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与本协议相悖之处,依本协议执行,其他约定仍按照《离婚协议》执行。本协议自男女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陈某系孙某之母。涉诉房屋为阳光花园别墅×号(亦为×号楼),该房屋开发商为天马中心。涉诉房屋尚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
张某主张:涉诉房屋系张某、孙某、陈某共同出资以陈某名义购买,因当时张某与孙某刚结婚,且陈某是孙某母亲,故就共同购房未签订协议;涉诉房屋现价值1761万元;涉诉房屋系张某、孙某、陈某按份共有,张某享有58.37%的房屋份额。关于涉诉房屋购房款支付,张某称由陈某支付1185618.7元,孙某以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200万元,天宇公司代张某个人支付2064381.3元,尚欠付开发商60万元未付。张某提交天马中心阳光花园别墅出具的《证明》2份,四张支票复印件,天宇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某与天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主张的支付购房款情况。孙某、陈某认可天马中心阳光花园别墅出具的《证明》2份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其余部分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张某还提交阳光花园别墅物业部出具的收费单,证明阳光花园别墅物业部在收取物业费及×号楼、×号楼登记业主时将×号楼登记为张某,×号楼登记为孙某,可见开发商及双方当事人确认×号楼虽以陈某名义签署购房合同,但实际为张某等人共同购房。孙某、陈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
陈某、孙某认可已付购房款525万元,由陈某支付1185618.7元,孙某支付200万元(系孙某婚前财产对陈某的赠与),天宇公司支付2064381.3元(系孙某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至天宇公司由天宇公司代孙某付款,属于孙某对陈某的赠与)。
2015年,陈某作为原告,以闫振东、王立新为被告在一审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闫振东、王立新在该案中提起反诉,孙某系该案第三人,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17502号。该案审理查明的部分内容为:“2011年1月15日,陈某出具委托书,授权委托其女儿孙某代其出卖办理陈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阳光花园别墅×号楼独栋别墅(顺义区阳光花园×号楼)。2011年1月31日,王立新与陈某委托的代理人孙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立新以1600万元的价格购买陈某名下的上述房屋,房屋面积847.31平方米。2011年8月29日,陈某与王立新签订补充协议,就已付房款、尚欠款项给付期限、房屋交付期限等做出约定。随后,陈某将其与天马中心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毁,直接将王立新变更为涉诉房屋买受人,2011年11月28日,天马中心为王立新开具了购房款为2541930元的购房发票……本院就涉诉房屋相关情况对阳光花园别墅项目经理张**宇进行了询问,张**宇陈述:陈某购房时间是2009年初,购房合同落款日期之所以写成‘2004年5月12日’是因为陈某为了办理贷款手续倒签的。与王立新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看到王立新一方签字后盖章的,签订合同时王立新不在场,新合同除了买房人信息和房屋以外都与和陈某签订的旧合同一样,按照2541930元确定房屋价款是因为陈某一方只给了我公司318万元,所以就按照1万元/平方米*847.31平方米*首付比例30%写的,是陈某一方的意见。我方与陈某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585万元,根据收款清单,陈某本人支付了118万元房款,406.4万元房款是孙某及其名下的公司支付的。”该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7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某与王立新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陈某返还王立新、闫振东购房款一千一百九十三万七千五百七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第三人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本院认为的部分内容为:陈某和王立新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立新、闫振东作为买受方在得知涉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陈某返还已付房款。孙某作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办理出售涉诉房屋的相关事宜和手续,但在王立新实际履行房款支付义务过程中,大笔资金均由孙某接收,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以充抵房款,应当认定陈某和孙某在财产上已发生混同,孙某有义务与陈某连带偿还王立新、闫振东已付购房款。
孙某、陈某提交落款日期显示为2009年12月26日,出卖人为天马中心、买受人为陈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诉房屋买受人为陈某,与张某无关。孙某、陈某还提交落款日期显示为2017年5月23日,出卖人为天马中心、买受人为史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陈某已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史超,现房屋的权利人为史超,与张某无关。该合同落款买受人处史超未签名。张某不认可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
审判员咸海荣
法官助理张羽
法官助理朱宏哲
书记员何昕燏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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