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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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黔2728民初1311号

原告:曾某某,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道华,系贵州湖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6月13日还清,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金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人员基本信息、借条、罗甸县劳动监察大队关于对金某某和曾某某相关问题的证明、证人向某证言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罗甸县劳动监察大队关于对金某某和曾某某相关问题的证明、证人向某证言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叁万元(¥3000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再花
书记员邹坤鹏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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