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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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1民终6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1与王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孙某2(××××年××月××日出生)。现孙某1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
孙某1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孙某1、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双均认可,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孙某1举证租房协议书、提款明细、微信转账明细。证明孙某1在2017年3月24日与王某分居。双方均认可分居时间为2017年3月,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孙某1就诊记录、报警记录、王某就诊处方。证明王某曾经因为抑郁症进行药物治疗,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家庭环境具有严重暴力倾向,孩子长期与王某生活不利于身心健康。王某同时举证出警记录报警人为王某及王某母亲在该次冲突中被孙某1所伤的伤情鉴定、结案证明。双方在生活中有摩擦感情确已破裂,孙某1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患病,且子女抚养应依据有利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及不改变原有生活环境为原则,因此针对孙某1举证王某无法抚养孩子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电视购买记录及发票。证明孙某1在2011年12月12日购买的电视。因王某同意返还,予以确认。
证据5:评估报告2份、评估发票2份。证明目的:婚姻期间内,孙某1为王某偿还房贷,现在房屋增值部分的具体金额,孙某1要求对增值部分收益627882元进行分割。双方共同承担评估费用。该房产系王某婚前购买,且购买多年后与孙某1结婚,由王某公积金还款。依照法律规定,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孙某1、王某婚姻存续期间为双方共同还贷,该房产归王某所有。同时依据王某提交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公积金还款明细,孙某1、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开庭2020年6月共偿还40个月每月还款1161元,还款总金额46440元,本金29369.6元,利息17070.4元,该房产购买价格为483733元,房产在双方结婚时(××××年××月××日)评估价值为679838元(7563元/平方米);评估日价值为1307720元(14548元/平方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房产增值部分计算标准:对应增值部分=夫妻共同还贷总额÷房屋购买价×(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结婚时房屋价值)。截止至2020年11月,本案诉争房产增值部分为78362.43元[1161元/月×52个月÷483733元×(1307720元-679838元)]。
证据6:王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目的:2016年10月4日,王某从账户内转账总计4.7万元,与工商银行提出3000元后,总共向孙某1父母借款5万元,支付宝转账。2017年4月9日,双方分居后,王某从建行账户内提取现金5000元,谎称孙某1父母偿还借款。王某主张要求提供证据原件,不存在借款事实。由于孙某1主张金额发生在双方分居前且在本次诉讼前三年发生,从该证据中未能看出双方有借贷表示,孙某1对该主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予认定。
孙某1提出的王某建设银行尾号9140账户的2016年10月4日的47000元、2017年3月24日的10000元支出,支出发生在孙某1、王某分居前,故孙某1针对该款项的分割主张,不予认可。
2019年1月11日的11000元、2019年2月28日16000元结合王某举证,确系王某为婚生女孙某2购买的保险。
2018年3月12日的24400元支出,王某辩称该款项其中的13000元为修车款、剩余的11400元支付保姆照顾孩子的费用,有收据和合同。因修车和保姆费用为王某自负款项,故孙某1针对该款项的分割主张,予以认可。
证据7:王某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目的:2016年3月15日孙某1父亲在为双方筹办婚礼后剩余2万元转入王某工商银行账户内。2016年10月4日王某从工商银行账户内转出3万元,借款给王某父母,总计借款5万元。2017年2月17日,从工商银行提取现金1万元,谎称王某父母还钱。
证据8:人寿保险合同2份,证明目的:双方已经为孩子购买了保险保障,王某却在双方发生争执之后10天里迅速购买了价值10万元的保险,未经孙某1同意,大额使用双方的共同财产,实为利用购买保险的方式转移共同财产。王某对此不予认可,该保险是为孩子购买,属于家庭消费支出。家庭生活中为子女购买保险属于正常消费支出,对于孙某1主张不予认定。
证据9: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目的:婚姻期间内,王某对孙某1言语上刺激。生活中提出不合理高消费,王某及其父母要求孙某1家庭购买房产,婚姻发生裂痕。王某经盛京医院诊断为抑郁症,应当长期服药治疗。王某的父亲在其二人婚姻期间内将孙某1头部砍伤,经过公安医院治疗缝合7针。后又因孙某1得知王某购买10万元保险后,要求王某退保,将财产用于生活,但王某执意反对,双方分居至今。王某辩称该次冲突中孙某1造成王某母亲3处骨折,并被公安医院鉴定为轻伤,王某母亲为了保全双方家庭,不予追究责任,且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予以采纳。该份证据为孙某1个人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亦未提供其他具体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经询问该次冲突双方均有受伤情况,因此孙某1主张不予认定。
王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发票明细、唯品会清单、京东购物清单、淘宝购物明细、代购明细清单、雇佣服务三方协议。证明:自2017年4月起,王某单方为孩子日常生活支出的花销情况,为孩子聘请家政保姆,费用共计76100元。费用共计222883.48元,要求孙某1承担111441.74元。孙某1辩称支出的抚养费金额不合理,孙某1也支出过孩子的早教费用,不应该承担分居期间抚养费。审理查明,孙某1、王某分居时间为于2017年3月25日,分居至开庭期间,王某单独支付婚生女孙某2幼儿园学费5225元、医费5719.93元(其中医院治疗费1777.93元,接种自费疫苗3939元)以及孩子的其他日常支出,因接种自费疫苗等费用非儿童生活必要支出,不予认可。故参照2017年、2018年、2019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确认,合计103903.93元(24996元/12个月×10个月+25379元+26448元+26448元/12个月×11+5225+1777.93)。王某主张的抚养费支出超出抚养孩子的必要性支出标准,包括自费疫苗等费用,针对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证据2:孙某1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孙某1招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交易明细。证明:1、孙某1的工资收入,近一年的平均工资为每个月12031元。依据建设银行尾号8540账户明确工资明细,近1年的平均收入确为每个月12031元,主张孩子抚养费标准以此为依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孙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笔不知去向的大额转出,王某对此并不知情,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计3954580.61元,王某主张予以分割。
孙某1招商银行尾号2253账户明细中:因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开始分居,故王某提出孙某1于2017年01月04日支出10300元、2017年01月06日支出的5000元和16000元、2017年02月16日分6笔每笔200000元,共转账1200000元给孙某1、2017年02月17日的200000元、2017年02月20日的140000元、2017年03月09日的50000元、2017月03月23日的13500元支出上述款项共计1634800元,支出发生在孙某1、王某分居前,故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
2017年04月18日转账给刘某臣的9940元、2017年04月25日转账给郭某某的9940元、2017年05月15日转账给孙某3的5200元、2017年07月10日的8072.93元、2017年10月4日的9512元、2017年12月08日的9995.2元支出,上述日转账金额不足10000元,共计42720.13元王某主张部分款项不予认定。
2017年07月04日的41000元、2017年07月12日的10000元、2017年07月14日的33973.18元、2017年08月10日的14000元、2017年09月05日的10000元、2017年11月17日的19976.49元、2017年12月5日的40000元,支出购买的朝朝盈基金,上述支出共计168949.67元属孙某1理财用途,未能看出转移财产,王某提出该部分款项分割暂不予确认。

2017年03月25日的42000元、2017月04月17日的22000元、2017年05月12日的13276.6元、2017年07月04日的30100元、2017年07月24日的28888元、2017年09月05日的27450元,2017年07月24日16643元的消费贷款、2017年8月25日20768元的消费贷款,共计201125.6元,孙某1辩称该款项为信用卡还款。一审法院认为,该信用卡还款明显产生在双方分居期间且在月6个月内(2017年3月至9月),仅孙某1招商银行尾号的银行卡就偿还信用卡总金额共计201125.6元。(结合孙某1另外招商银行尾号4193的账户偿还信用卡金额145920.35元,招商银行尾号7067账户偿还信用卡金额26403元,三张信用卡共还款373448.95元)还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孙某1未作出合理说明,大额转账不符合家庭消费的合理支出,故王某主张的孙某1招商银行尾号2253的银行卡偿还信用卡总金额共计201125.6元,王某提出该部分款项分割予以确认。
2017年03月29日的100000元和40000元、2017年04月26日的58000元、2017年04月27日的17000元、2017年05月12日的45000元、2017年7月26日的10000元、2017年8月16日的50000元、2017年9月17日的13000元、2017年9月25日的80017元、2017年11月22日的200000元和106000元、2017年11月24日的50032.46元、2017年12月8日的20000元,13笔支出转账给孙某3,均发生在2017年原被告分居后,共计739049.46元。其中孙某1通过提交银行回执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举证,证明2016年孙某1亲友转入其账户5笔金额,共计755000元,但孙某1举证的银行存款回执日期、金额与主张不符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针对王某质证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孙某1举证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4月15日年转入账户25000元,2018年转入7笔金额140000元(2018年3月23日10000元、2018年4月19日50000元、2018年5月11日10000元、2018年7月20日10000元、2018年9月24日10000元、2018年12月3日10000元、2018年12月27日40000元),2019年转入孙某1账户4笔金额100000元(2019年2月10日20000元、2019年4月5日10000元、2019年5月2日10000元、2019年5月6日60000元),共计265000元,上述转账均有转入依据,王某该部分款项返还不予认定。其余转账给孙某3的474049.46元,孙某1多项证据时间和质证内容不符,未提供有效转入证据,因此王某针对该款项的分割主张,予以认可。
2017年07月4日孙某1转账给唐成哲的10000元,辩称为其为唐成哲的投资款。因未提供投资的有效证据,且该投资发生在分居期间,王某并不知情,因此王某针对该款项的分割主张,予以认可。
2017年4月12日孙某1柜台取款72000元,孙某1主张其中61100元系为亲友理财支出。孙某1提供同日银行存款记录,数额相符。另结合孙某1提供为其父亲孙某3就医凭证,子女为父母治病费用10900元,属于家庭正常生活支出,因此王某针对该款项的分割主张,不予认可。
孙某1招商银行尾号4193账户明细中:2018年11月18日的8700元、2018年11月19日的5400元、2018年12月28日的9300元、2019年01月18的4800元、2019年01月29日的2000元、2019年01月30日的1080元、2019年03月24日的8895.4元、2019年06月22日的7000元支出,因日转账金额不足10000元,共计47175.4元,王某针对该款项的分割主张,不予认可。
2018年01月19日的10100元、2018年07月03日的11700元、2018年08月20日的22700元、2018年08月21日的27930元元8850元和5606.35元、2018年12月02日的16033元、2019年03月13日的28901元、孙某1质证说明为银行的信用卡还款。孙某1多张信用卡支出,仅招商银行尾号4193的银行卡就偿还信用卡总金额共计145920.35元(结合另外招商银行尾号2253的银行卡就偿还信用卡总金额共计201125.6元。招商银行尾号4193的账户偿还信用卡金额145920.35元,招商银行尾号7067账户偿还信用卡金额26403元,三张信用卡共还款373448.95元),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大额转账不符合家庭消费的合理支出,王某针对该款项的分割主张,予以认可。
2018年02月17日的23000元、2018年02月18日的15000元、2018年03月24日的40000元、2018年06月06日的25000元、2018年06月24日的40000元、2019年06月21日的12300元,共6笔155300元的转账款给孙某3,结合招商银行尾号4193的账户转入明细(2018年4月3日的13000元、2018年4月4日的300元、2018年5月4日的500元、2018年5月14日的600元、2018年5月18日的700元、2018年6月20日37000元、2018年6月27日的5000元、2018年7月18日29000元、2018年7月29日的2000元、2018年8月19日的1000元、2018年8月14日3000元、2018年8月20日14000元、2018年8月14日的40000元,共计146100)和孙某1抚顺银行尾号2652账户的2018年2月17日的25000元,认为有转入证明,故王某针对该款项的分割主张,不予认可。2019年02月18日分2笔转账给马某共计69615元,孙某1辩称为韩某过账,结合其转入证据,故王某针对该款项的分割主张,不予认可。2019年05月21日的孙某1转账给唐某某10000元装修款,因孙某1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王某针对该款项的分割主张,予以认可。
关于2018年07月11日的11000元、2019年02月24日的28000元、2019年02月25日的30000元三笔共计69000元ATM取款。其中针对2019年02月24日28000元的取款,孙某1举证的2019年2月10日亲友微信聊天记录转入20000元,该证据在招商银行尾号2253统计账目中已经举证,该款项已作为偿还招商银行尾号2253转出的依据予以支持,在此统计账目中又重复提供,主张该款项又为偿还招商银行尾号4193账户的依据。孙某1一份转账反复举证,要求证明一笔款项用于多项还款的行为缺乏诚信,不予认定。另外孙某1提出的9000元孙某1转入证据,予以确认。故王某针对60000元(69000元-9000元)的分割主张,予以认可。
孙某1招商银行尾号7067账户明细中:2018年02月17日孙某1ATM取款分四笔共取出30000元,提供招商银行尾号4193账户18年2月17日收支证明,证明孙某1转入30000元,孙某1将该笔款项转账给自己7067账户,后取出。故针对王某该款项的分割主张,不予认可。
2018年05月30日的8000元支出购买的朝朝盈基金,属原告理财用途,未能看出转移财产,故针对王某该款项的分割主张,暂不予认可。
2018年06月04日的26403元支出,孙某1质证为信用卡还款。孙某1同时多张信用卡支出,(结合另外招商银行尾号2253的银行卡就偿还信用卡总金额共计201125.6元。招商银行尾号4193的账户偿还信用卡金额145920.35元,三张信用卡共还款373448.95元),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大额转账不符合家庭消费的合理支出,故王某针对该款项的分割主张,予以认可。
关于2018年08月17日孙某1转出给孙某3的50000元的支出,结合提交的孙某1民生银行2393账户入账明细,证明2018年8月3日孙某3曾转给孙某1民生银行2393账户80000元,故王某针对该款项的分割主张,不予认可。
2019年03月29日的两笔共计9万元转账给孙某1,孙某1辩称该支出用于偿还孙某190000元借款,后发现于18年8月17日已还50000元,孙某3将50000退还孙某1工行账户内。根据孙某1提供工行明细,确认此笔90000元确为孙某1个人贷款,后多支付给孙某3的50000元已被转回孙某1工商银行0465账户中,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故王某针对该款项的分割主张予以认可。
2019年5月21日转账给孙某3的19100元,孙某1辩称系同日孙某3转入孙某1招商银行尾号4193账户的还款,结合孙某1招商银行尾号4193账户的明细,故针对王某该款项的分割主张,不予认可。
孙某1建设银行尾号8540账户明细中:2018年9月11日的5000元、2019年5月1日的4142元、2019年5月2日的4000元、2019年5月20日的5000元、2019年5月21日的5000元、2019年7月20日的9200元、2019年9月17日的8000元、2019年9月19日的3340元、2019年10月22日的4300元支出,因日转账金额不足10000元,共计47982元,故针对王某该款项的分割主张,不予认可。
2019年4月19日的孙某1取现的13000元,孙某1辩称为归还孙某3的债务。因未提供借贷证据予以证明,故针对王某该款项的分割主张,予以确认。
2019年6月21日分两笔共计12300元,孙某1辩称为自己招商银行尾号4193转账,结合招商银行尾号4193账户明细,故针对王某该款项的分割主张,不予认可。
2019年8月29日的20000元和2019年9月21日的15000元,共计35000元。孙某1辩称偿还孙某3对婚前购买房屋装修。孙某1提交的卖房证据可见2016年11月孙某1就已经将该房屋卖出,并于2017年2月将卖房款66万元全部赠与孙某3,在2019年8月29日孙某1又称偿还该房装修款,多次以该房屋为名支出,系孙某1个人行为,王某并不知晓,且无具体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
孙某1中国银行尾号4413账户明细中:2017年8月10日转出13900元、2017年9月17日转出13000元、2017年10月13日10800元、2018年7月5日的40000元、2018年7月6日转出22500元,根据孙某1提交其招商银行尾号2253账户转账证明,系转账给自己,共计100200元,王某该项请求不予确认。
2018年4月23日转给孙某3的50000元,结合孙某1提交孙某3于同日的转入证明,王某该项请求不予确认。
2018年3月23日取现37000元,孙某1辩称取现后存入孙某3账户中,是偿还招商银行尾号4193账户借款。因孙某1未提供借贷证据予以证明,故针对王某该款项的分割主张,予以确认。
2018年4月30日的20000元支出,结合孙某1提交转入证据,属理财用途,未能看出转移财产,王某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确认。
综上,王某主张返还款项笔数众多,共计3954580.61元。但结合孙某1其他银行明细,其中2892082.2元没有依据,不予确认。另1062498.41元支出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孙某1未作出合理说明,大额转账不符合家庭消费的合理支出,故王某提出该部分款项分割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长白派出所受案登记,王某母亲伤情报告书,询问笔录。证明:孙某1与王某母亲发生冲突,造成王某母亲构成轻伤。结合孙某1的实际情况,孙某1并不适合抚养孩子,庭审中孙某1所述发生冲突,由其报警与事实不符,两份证据中载明的报警人均为王某。结合双方举证,该次冲突双方均有受伤情况,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子女抚养应依据有利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及不改变原有生活环境为原则,因此针对王某抚养孩子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孙某1主张返还的塔扇、榨汁机,虽未提交证据,但因王某同意返还,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而且夫妻关系的维系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现孙某1起诉要求离婚,王某同意离婚,故对于孙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孙某1提供新证据:证据1.孙某1建行8540银行卡从20×××07-01日至今的银行入账流水、沈阳众人行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孙某1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上诉人从2020年5月从工作单位离职后,已无工资入账,上诉人工作岗位已经变动,月薪收入不足4000元,应基于上诉人目前收入标准判决抚育费;证据2-3.《中信银行信用卡2016.02.03--2016.03.02交易对账单》、《银盛支付结算明细表一》、《孙某1尾号5730工商银行卡账户动账明细》、从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孙某1在各行《信用卡账单凭证》、《关于2016年05月06月信用卡账单还款额度降低的说明》,证明孙某1通过中信银行信用卡尾号9038负债资金65358元,该笔欠款结算至孙某12253账户中,该笔负债61529.21元用于支付结婚时的各项花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信用卡欠款系为了偿还该债务每月套现信用卡按期还款所致;证据4-9.《孙某1资金理财协议》、《张某霞资金理财协议》、《孙某举资金理财协议》、《孙某艳资金理财协议》、《代某1资金理财协议》、《代某2资金理财协议》。证明接受孙某1委托,对其资金进行理财,分居后上诉人结算账户内有45万元实为替亲属代办理财,不属于上诉人财产,也不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分割;证据10.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招商银行2253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一审阶段调取该账户的银行流水不足,补充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流水一份,在2017年2月16日孙某12253账户共有亲属委托理财资金1990343.78元,分居后上诉人结算账户内有45万元实为替亲属代办理财,不属于上诉人财产,也不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分割;证据11.《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华夏银行62×××92银行卡是孙某1本人银行卡;证据12、《孙某1华夏银行5592账号刷卡签购单》,证明孙某1分别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5日分别刷卡归集了300000元,47120元,50880元,50176元,72103元,小计520279元归集至孙某12253账户;证据13.《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孙某3电子回单》,证明建设银行62×××41银行卡是孙某3本人银行卡;证据14.《孙某3建设银行8041账号刷卡签购单》,证明孙某3于2016年02月14日刷卡10503元归集至孙某12253账户;证据15.《招商银行转账张某霞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工商银行62×××66银行卡是张某霞本人银行卡;证据16.《张某霞工商银行2566账号刷卡签购单》,证明张某霞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1月8日分别刷卡归集资金300000元、1251元、345元,共计301596元归集至孙某12253账户;证据17.《抚顺银行2652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抚顺银行2652资金款转至孙某12253账户流水凭证》,证明2017年2月16日之前孙某举、孙某艳、代某1、代某2等人通过孙某12652账户存至孙某12253账户理财资金196500元;证据18.《孙某举、孙某艳、代某1、代某2等理财资金收条》,证明孙某1确认收到孙某举理财款;证据19.《代某2微信确认收款记录》,证明孙某举、孙某艳、代某1委托代某2向孙某1抚顺银行2652存现的理财款;证据20.《东建街处房产物权证明资料一套》,证明坐落于大东区-2处房屋乃孙某1婚前全款购房,系孙某1婚前个人财产;证据21.《赠与协议一份》。证明孙某1将大东区-2售房款660000元赠与孙某3;证据22.《交通银行4138动账流水》,证明暂存于孙某14138交通银行账户的售房款在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6日分别支付140000元、160000元、360000元,共计660000元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9日结算至孙某12253账户中;证据23.《民生信用卡于2018年7月2日借现21888元》、《存入孙某14892账户11000元》、《孙某14892转入凭证》、《孙某10465转入40000元凭证》、《孙某10465账户进行信用卡还款凭证》,证明该笔交易系通过民生信用卡借现所得资金,存入孙某14892账户进行短期理财在中信信用卡最后还款日前返还至孙某1账户用于偿还中信信用卡的账单;证据24.2019年02月25日《孙某10465账户申请个人贷款30000.00元凭证》、2019年2月26日《由孙某3转入30000元至孙某10465账户凭证》、《孙某10465账户进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该笔资金30000元该笔交易系孙某1申请个人贷款转给孙某3临时周转,次日由孙某3返还30010元后,由孙某1归还前一日申请的个人贷款30000元;证据25.《孙某1工商银行0465转入凭证》、《偿还工行消费贷款的还款凭证》、2017年8月14日工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该笔资金50000元系孙某1通过光大、广发、工商信用卡借现69276元,后转给孙某3,同日孙某3返还,孙某1用于偿还工行消费贷款;证据26.《孙某125万元借据》、《2017年12月各行信用卡账单汇总》、《图二、孙某3偿还25万元借款入账凭证》,证明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1月22日的200000元,2017年11月24日的50032.46元系孙某3购买理财产品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通过信用卡进行套现获得25万,上诉人套现后分2次转账,孙某3后期用理财产品回款来偿还上诉人信用卡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费用;证据27.2015年初至2017年12月底《亲属理财资金各平台理财收益》。证明一审认定2017年11月22日的106000元系亲属资金从2016年初至2017年11月22日通过银盛贷、陆金所理财平台受托理财资金运作产生的理财收益,该收益属于各委托人理财资金收益,不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故整体将其转到孙某3名下分配;证据28.《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通过支付宝用于信用卡还款凭证》、《网商银行-回单》,证明该笔交易系通过民生信用卡借现而来,在免息期内转入孙某3名下进行短期理财,以降低借现手续费,在最后还款日之前转出用于偿还信用卡账单;证据29.《孙某140900元借据》、《偿还广发银行信用卡凭证》,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12月25日为广发银行信用卡最后还款日,临时挪用孙某3理财资金40900元用于过桥,及孙某3返还2017年12月8日9100元信用卡套现资金,总计50000元。2018年3月23日取现37000元用于归还40900元临时挪用资金;证据30.《借条》2张、《孙某14193账户入账凭证》、《孙某17067账户转账凭证截图》、《偿还工行贷款本金手机银行截图》,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具有50000元存款是错误的,因为该笔90000元款项是上诉人通过工商银行贷款获得。孙某3返还此笔50000元款项已经用于2019年3月29日当日偿还上诉人工商银行欠款,因此该资金并不是上诉人的收入或存款;证据31.《借条》1张、《孙某14413账户流水》一份,证明将每月工资收入累计20笔,共计140798元转入王某建行9140账户中,失业期间生活费用从孙某3借款,从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总计借用生活费19000元。该笔取现用于偿还向孙某3的借款;证据32.在2019-02-10上诉人与代某2确认《孙某举理财款20000元入账的截图》、《抚顺银行2652账户20190210日银行流水》、2019-01-23《谢总微信转账凭证》、《商家收款凭证》、《微信提现交易凭证》、《孙某3转入9000元转账凭证》,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反复举证2019年02月24日的28000元是错误的,孙某举2019年2月10日委托代某2存入上诉人账户理财资金20000元。同日上诉人为他人代购礼盒,因临时周转需要,从代某2代孙某举在抚顺银行柜台存入的20000元理财资金临时取现垫付的货款。该笔20000元借款是2019年02月24日偿还到孙某3账户中统一购买理财产品;证据33.《道义北大街X号1-1-2房屋资料一套》、《现场施工照片》数张、《借条》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35000元用于装修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并不是2016年11月出售的房产,该处房屋2010年下房证,属于上诉人婚前财产。上诉人父亲孙某3常年在此房屋居住,因2019年春节期间该房屋排水堵塞,因地处一楼导致全楼无法正常排水,整个单元无法正常生活,孙某3自费重新铺设排水系统和地面。因此这2笔合计35000元是转账给孙某3是偿还其对该房屋进行维修费用;证据34.《对孙某3关怀礼金收条》、《孙某3盛京医院住院发票》,证明2017年9月17日的13000元系转出给孙某3,因上诉人父亲孙某3生病住院期间,上诉人的爷爷孙某举、姑姑孙某艳、大姐代某1、二姐代某2前往探视的礼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5.《孙某12253账户2017年9月25日入账80121.65元交易记录》、《孙某13882账户转出80017元交易记录》、《刘某臣信用卡交易对账单》、《与刘某臣、葛某桦夫妻二人提供对账单证据的沟通记录》,证明2017年9月25日的80017元乃帮助葛某桦进行资金周转,当天上午深圳银盛金融通过银联代付入账80121.65乃葛某桦在上诉人处刷信用卡入账资金,资金到账后因为上诉人2253账户没有葛某桦女士的银行账户,而孙某3账户有其账号信息,遂孙某33882账户于16:32分收到上诉人2253转入的80017元后,分别于16:39和16:40转出40017元和40000元至葛某桦账户;证据36.《抚顺房屋土地权证复印件》、《抚顺房屋装修合同》、《面馆投资协议》、《借条》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处房产为孙某1名下房产,孙某1向孙某1借款38500元,月息0.85%,复利计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一直未归还,该处为孙某1居所装修房屋亦视同对该笔借款于2019年5月20日的部分还款;证据37.《王某9140银行卡流水一份》,证明2016年10月4日分6笔通过支付宝转出,共计50000元;2017年2月20日通过支付宝转出10000元;2017年2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出,共计30000元;2017年3月24日通过ATM分4笔取款共计10000元;2017年4月9日通过ATM分4笔取款共计20000元;2017年4月11日通过ATM分4笔取款共计20000元;2017年4月19日交易金额10万元,累计240000元,系婚内夫妻共同存款,主张予以分割。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书记员侯书颖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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