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内0924民初666号
原告:王某,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庞某,内蒙古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户籍地辽宁省绥中县。现住辽宁省锦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6时30分许,吴振兴驾驶×××号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3KM+300m处,从右侧超车时与发生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由被告任某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号轿车乘车人即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振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某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锦州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在内蒙古兴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应损失,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诉权。兴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924民初xxxxx号判决书,对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伤残等级等的相应赔偿数额进行判决,被告人保锦州公司也已履行完毕。2021年4月12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12999.4元,实际住院1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时保留了对二次手术的诉权,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多处伤残,二次手术主要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被告人保锦州抗辩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骨折,手术造成的影响是延续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状态一直存续,二次手术的时间是2021年4月12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二次手术事实存在,支出的医疗费、住院天数真实,产生的误工费等都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真实发生,故酌定为500元,故二被告应赔偿的合理范围为18247.4元的30%即5474元。
据此,依照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247.4元的30%即5474元,款在判决生效后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魏法官,666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xxxxx,账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规定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魏国光
书记员李雅囡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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