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623民初3368号
原告:邓某,女,汉族,1990年8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芝芹,河南维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1,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2。原告因感情问题,于2019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9)豫1623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未有联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9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9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9)豫1623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当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子女生活的现状及成长环境,综合考虑双方抚养条件及能力,婚生次女周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周某3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
婚生次女周某2由原告邓某抚养,婚生长女周某3由
被告周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凯
书记员王亚辉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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