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谢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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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京03民终6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涵,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46年7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谢某1、刘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云,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2,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3,男,2006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谢某2,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某1、刘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谢某4、谢某2。谢某2与张某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谢某3,2014年9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谢某3由谢某2抚养。
1994年12月18日,刘某取得34×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方均认可34×号院内房屋均由谢某1、刘某建设,谢某1、刘某与谢某2一家于34×号院共同居住生活。
2008年5月17日,刘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排水集团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34×号院,拥有正式住宅房屋8间,建筑面积155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8人,实际居住人口共计8人,分别为户主刘某,之夫谢某1。之子谢某4,之儿媳张某,之子谢某2,之孙子谢某3,之孙女谢某5;经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乙方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341000元、重置价补偿132435元、附属物30918元,以上拆迁补偿款504353元;拆迁补助费907420元,其中搬家补助费31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临时过渡费5000元、周转费93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40000元、奥运水环境奖279000元、异地安置购房奖励费480500元、其他补助费1820元,以上拆迁补偿款总计1411773元;乙方应在2008年5月21日前完成搬迁。
2011年7月31日,谢某1、刘某、张某、谢某2、谢某3及谢某4、胡某、谢某5共同向朝阳区水务局提交《变更对接房屋认购面积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刘某居住在34×号院,2008年5月我与贵局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在册人口8人,由于我在东会村另有一处宅院38×号,谢某4、胡某、谢某5现自愿申请将原房屋认购协议约定的8人变更为5人,房屋认购面积400平方米变更未250平方米。在该申请书下方空白处,东会村委会加盖公章。
2013年2月28日,刘某作为乙方与国隆公司甲方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建设的高碑店居住小区定向安置房的有关事宜,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乙方确认并同意,按相关政策,乙方实际居住人口每人可购买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高碑店居住小区定向安置房屋,乙方可购买的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50平方米;乙方自愿认购的房屋共计3套,由乙方确认的房屋产权人、楼号、单元、楼层、房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刘某,070×号房屋,101.38平方米;2.谢某2,290×号房屋,101.31平方米;3.谢某2,150×号房屋,51.8平方米。乙方认购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54.4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600元,总购房款为1934124元。
前述协议签订后,刘某收到拆迁款1411773元,并支付3套安置房屋购房款1934124元。在涉案三套安置房屋中,070×号房屋由谢某1、刘某管理使用,290×号房屋室由谢某2管理使用,150×号房屋由张某居住。另,涉案三套房屋所有权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排水集团及朝阳区水务局于2008年5月9日发布《致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就本次拆迁补偿政策进行通知,第二条规定次次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主要由区位补偿价和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第三条规定凡在规定拆迁奖励期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享受以下奖励:1.重点工程配合奖:按照每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予人民币40000元的补助;2.提前搬家奖:按照每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予人民币5000元的补助;3.奥运水环境奖:按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的宅基地以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人民币1800元每平方米的补助;4.异地安置购房奖励费:按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的宅基地以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人民币3100元每平方米的补助;第四条规定其他各项补助标准:1.临时过渡费:按照每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予人民币5000元的补助;2.搬家补助费:拆迁住宅房屋自行搬家的,按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的宅基地以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人民币20元每平方米的补助;3.危电改造费:按照每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补助150元、电话移机费每部235元、热水器迁移费每台3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每个入户端400元、空调移机费每台400元;第六条规定此次拆迁备有一定数量的定向安置期房,房源为双限房建设项目,房屋均价7600元每平方米,受托拆迁人拆迁参照绿化隔离带拆迁安置政策相关规定对被拆迁人需安置人口给予认定。被拆迁人可按照受托拆迁人所认定安置人口数,以每人不超过50平方米的标准自行购置安置房屋。拆迁人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的宅基地以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按照200元每平方米每年的标准,给予3年周转费。
庭审中,张某主张因在3年周转期内未安置住房,本次拆迁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款1411773元之外,再次给付被拆迁人40万元周转费,并申请法院就该情况至排水集团调查。排水集团于2020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回函表示本次拆迁款实际发放货币补偿款数额、2011年之后是否发放周转费及相应依据等档案材料因时间原因,无法找到。
再查,2014年9月22日谢某2与张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双方之子谢某3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关于财产150×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290×号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等内容。
经询,张某表示谢某1、刘某与张某、谢某2、谢某3已经根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290×号房屋及150×号房屋是谢某1、刘某对谢某2与张某的赠与。对此,谢某1、刘某不予认可,表示《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的签订是根据政策的规定,其主观上没有赠与的意愿,客观也无赠与的能力,同时谢某1、刘某主张谢某2与张某在离婚时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要求其二人共同负担290×号房屋及150×号房屋的购房款,每人一半。
诉讼中,谢某4、胡某、谢某5出具书面《声明》,表示2008年5月17日34×号院拆迁,本次所有拆迁利益与我无关,我放弃所有权利,不再向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本案中谢某1、刘某、张某、谢某2、谢某3作为拆迁腾退的被安置人,各自享有定向安置房购房面积指标50平方米。谢某4、胡某、谢某5表示自愿放弃其在本次拆迁中的利益,法院不持异议。法院综合考虑拆迁安置利益、安置房屋面积、购买单价、出资情况、居住情况,及各方在拆迁安置利益中应享有的权属份额,结合有利于家庭生活及财产分割的原则,酌情在各被安置人口分割拆迁安置房屋,并认定070×号房屋所有权益归谢某1、刘某所有;290×号房屋所有权益归谢某2、谢某3所有;150×号房屋所有权益归张某所有。
本案中,34×号院内被拆迁房屋均系谢某1、刘某建设,涉案三套安置房屋的购房款除去拆迁款1411773元,余款亦由谢某1、刘某代为支付。因安置房屋需支付相应的房屋对价,而本案中三套房屋的对价款均由谢某1、刘某实际支付,故张某、谢某2、谢某3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安置房购房价格给付谢某1、刘某相应的购房款。谢某1、刘某自愿放弃不向谢某3主张,谢某2亦表示认可,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34×号院内房屋建设情况、290×号房屋及150×号房屋购房价格,根据拆迁补偿政策予以确定。
张某抗辩本次拆迁在《拆迁补偿协议》之外另有周转费40万元,根据现有调查结果,对该意见无法支持。另,张某与谢某2的离婚协议约定对其二人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对抗谢某1、刘某之效力。故张某可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另行向谢某2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因张某属于拆迁被安置人,依据拆迁政策其享有定向安置房购房面积指标50平方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拆迁安置利益、安置房屋面积、购买单价、出资情况、居住情况,及各方在拆迁安置利益中应享有的权属份额,结合有利于家庭生活及财产分割的原则,酌情在各被安置人口之间分割拆迁安置房屋,并认定070×号房屋所有权益归刘某、谢某1所有;290×号房屋所有权益归谢某2、谢某3所有;150×号房屋所有权益归张某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34×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刘某名下,并由刘某、谢某1建设34×号院内房屋,且排水集团及朝阳区水务局拆迁政策显示,重点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异地安置购房奖励费等各项奖励均以每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者宅基地以内正式房屋面积来计算给付,故张某、谢某2、谢某3虽是被安置人,但不享有相应货币补偿份额。而涉案三套安置房屋的购房款除去拆迁款1411773元,余款亦由刘某、谢某1代为支付。因安置房屋需支付相应的房屋对价,而本案中三套房屋的对价款均由刘某、谢某1实际支付,故张某、谢某2、谢某3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安置房购房价格给付刘某、谢某1相应的购房款。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34×号院内房屋建设情况、290×号房屋及150×号房屋购房价格,根据拆迁补偿政策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现无证据证明刘某、谢某1出资购买290×号、150×号行为系对张某、谢某2的赠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故张某所提刘某、谢某1出资行为系赠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调查结果,并无张某所称的本次拆迁在《拆迁补偿协议》之外另有周转费40万元,故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相关上诉意见。
张某与谢某2的离婚协议约定对其二人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对抗刘某、谢某1之效力,张某可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另行向谢某2主张权利。故张某所提一审判令的数额远高于150×号房屋对应的购房款数额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8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玄明虎
审判员万丽丽
审判员沈放
法官助理陈亢睿
法官助理向玗
法官助理卢圆圆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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