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0482民初1796号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缺席)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于2018年6月17日到期,月利率为8.1‰,借款用途为从事种养殖业。被告何某某于当日立下借据,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何某某支付了借款32000元。借款后,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收,被告何某某一直拖欠未还,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息8.1‰计算利息至此款清偿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诗田
法官助理徐小琴
代理书记员钟淇任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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