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蛟河市交通运输局、蛟河市延河木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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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1)吉0281民初1055号

原告:高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被告:蛟河市延河木工厂。
经营者:张俊全,1965年2月8日出生,延河木工厂业主,住吉林省蛟河市××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高某耕种的菜地坐落在302国道泡子沿屯处小北河的北面。2000年,交通局对302国道泡子沿屯处改线修建,将道路取直,对原流经302国道的小北河河道进行了改道,实施了裁弯取直工程,重新建造了一座桥涵,桥涵上、下游的河道上出现2处直角弯。2000和2002年度,高某等团结村农民的耕地遭受水淹,农作物受损,交通局对耕地被淹的农民给予了相应的赔偿。2002年,延河木工厂的经营者张俊全购买了桥涵西侧与高某耕地隔河毗邻的房屋,并经批准新建了房屋,延河木工厂在扩建过程中存在超占土地的行为。
2015年-2017年,高某耕种的农作物再次被淹遭受损失。经高某申请,双方共同选择,本院委托吉林汇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高某2015年-2017年度耕种的农作物的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8日,吉林市汇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吉汇正评字(2018)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葡萄最高收益24.00元/平方米;白菜补偿标准为10.00元/平方米。
2020年度,高某耕种了葡萄300平方米。2020年8月3日、9月1日,高某耕种的以上农作物再次被淹绝收。
另查明,2004-2007年,高某等农户的耕地连续被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高某等16人分别起诉要求交通局和延河木工厂的经营者张俊全赔偿损失。案件审理中,就农作物被淹原因及损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农业环保监测站进行鉴定,吉林市农业环保监测站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在修路过程中实施了对河道的裁弯取直工程,致使现河道上出现2处直角弯,使行洪条件恶化,严重影响了河道行洪能力,导致桥涵上游严重壅水,是桥涵上游形成洪涝灾害和农作物被淹的主要原因。2.现有桥涵设计理论上能满足行洪条件,但其与河道水流成直角,致使行洪能力大幅度下降、桥涵束水严重、行洪不畅,是桥涵上游形成洪涝灾害和农作物被淹的次要原因。3.根据现场测量,桥涵上游河道行洪断面相对狭小,这是桥涵上游形成洪涝灾害和农作物被淹的轻微原因。本院作出(2007)蛟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他15份判决书,张俊全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张俊全与被上诉人李荣君、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交通局承担90%的赔偿责任,张俊全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照这一判决,高某2008年、2010年、2011年的损失由交通局和张俊全依据判决书确认的比例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市河北街团结村民委员会证明(2020年11月5日)、水淹地明细表(2020年11月5日)、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汇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吉汇正评字(2018)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两张、当事人陈述等。
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吉林市农业环保站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引起农作物被淹的原因为:交通局在道路改造过程中,对河道改道所进行的裁弯取直工程和新建的桥涵,影响河道的泄洪能力,是造成农作物被淹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且在道路改造后,延河木工厂尚未建成经营,故交通局对高某的农作物被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延河木工厂在建设中存在超占土地的行为,使桥涵上游河道行洪断面相对狭小,是造成农作物被淹的轻微原因,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交通局、延河木工厂应当对高某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河道现状并没有改变,故根据(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比例,交通局应当赔偿高某农作物损失的90%,延河木工厂应当赔偿高某农作物损失的10%。
参照2018年10月18日吉林市汇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葡萄最高收益24.00元/平方米。故高某2020年度的损失应为:葡萄7200元(300平方米×24元/平方米)。
至于交通局辩称其因管护主体发生改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高某向交通局主张赔偿责任的依据为交通局对302国道泡子沿屯处改线修建,重新建造了一座桥涵,桥涵上、下游的河道上出现2处直角弯,造成水淹农作物的损失,交通局为工程建设单位,而交通局提供的养护移交书中移交的为养护和维修行为,其作为建设单位造成水淹农作物的损失并未进行移交,故交通局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某农作物损失6480元(7200元×90%);
二、被告蛟河市延河木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某农作物损失720元(7200元×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蛟河市交通运输局负担45元,由被告蛟河市延河木工厂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郜鑫杰
书记员韩惠丹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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