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武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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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陕0402民初2191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大学本科,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33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强,男,系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阳,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咸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职工,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原告在微信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多次表明自己马上就可以归还,但至今仍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28页、武某某微信账户信息截图、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向被告武某某提供借款,被告武某某对该笔借款多次表明了偿还意愿,二者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的诉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但原告多次催要至2021年1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武某某未按时到庭,亦未出示证据反驳,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娟
法官助理   白钰婕   
  书记员梁妍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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