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郭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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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1)吉0781民初1795号

原告:李某,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
被告:郭某1,女,200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扶余市。
法定代理人:郭某2(系被告父亲),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系郭某1母亲,其与郭某1父亲郭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诉讼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吉0781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与郭某2离婚,婚生女孩郭某1随郭某2生活,李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后,郭某1一直随郭某2生活于扶余市弓棚子镇弓棚子村。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虽然李某在离婚诉讼中自认每月给付郭某1抚养费1000.00元,但因其身患肺结核二十多年,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每月1000.00元抚养费超过其承受能力,且郭某1生活在弓棚子镇弓棚子村,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每月1000.00元标准明显过高。综上,本院酌定李某每月给付郭某1抚养费600.00元,至郭某1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
综上所述,李某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郭某1抚养费变更为600.00元,至郭某1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
二、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郭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丹丹
书记员王宁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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