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2021)京0114民特419号
申请人:李某1,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孙某,女,194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代理人:李某2(孙某之夫),男,193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2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即李某1、李某3,孙某的父母已经死亡。孙某患有阿尔兹海默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诉讼中,本院依据李某1的申请,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孙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21年6月1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诊断为阿尔兹海默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李某1交纳了鉴定费6450元,并表示自行承担该费用。李某2表示其患有慢性病,行动不便,不能履行监护孙某的职责,同意李某1担任孙某的监护人。李某3向本院出具了声明,称同意李某1作为母亲孙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孙某经鉴定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孙某的配偶李某2表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李某2和李某3同意李某1担任孙某的监护人,李某1表示其愿意作为孙某的监护人,并代理其从事各项民事活动,故李某1要求宣告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1作为孙某的监护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某1为孙某的监护人。
鉴定费645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莹
书记员张诗晗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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