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车位纠纷(2021)吉0102民初4965号
原告:曹某,女,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与乙二路交汇长春恒大御景综合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庞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迎,该公司职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25日,泰基公司(甲方)与曹某(乙方)签订《长春·恒大御峰停车位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长春·恒大御峰楼盘1、3、4号车库014号停车位,该车位总金额150000元。另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仅作为甲方为乙方保留车位号的凭证,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以签订的《停车位合同》为准。
2018年5月25日,泰基公司(甲方)与曹某签订《停车位合同》(合同编号CCHDYF-1、3、4-B014),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长春恒大御峰1、3、4号车库B014号停车位,停车位价款按套计算,该套车位总价款15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甲方应在2023年5月26日前将停车位交付给乙方使用。另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单方解除合同的,责任方须按停车位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对乙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25日,泰基公司出具《收据》一枚,载明:今收到曹某1、3、4号楼地下车位-B014号车位款(含定金)22500元。2018年6月30日,泰基公司出具《收据》一枚,载明:今收到曹某1、3、4号楼地下车位-B014号车位款(含优惠金额)127500元。扣除优惠金额,曹某实际支付车位款98973元。
庭审中,曹某、泰基公司均表示案涉车位尚未交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长春·恒大御峰停车位使用协议》《停车位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曹某与泰基公司签订的《停车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现合同约定的车位尚未交付,曹某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自愿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泰基公司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应解除曹某与泰基公司签订的《停车位合同》,泰基公司返还曹某交纳的车位款98973元,关于曹某主张按照实际交付的款项扣除违约金的意见,虽然泰基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含有优惠金额,但曹某的车位款已全部给付,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双方应恪守合同的约定,故违约金为总价款的10%即15000元,双方折抵,泰基公司应返还曹某车位款83973元。关于曹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长春·恒大御峰停车位使用协议》问题,因该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仅作为甲方为乙方保留车位号的凭证,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以签订的停车位合同为准,现双方已签订停车位合同,故该协议已不具备解除条件,本院对曹某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曹某、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合同编号CCHDYF-1、3、4-B014);
二、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曹某停车位款83973元;
三、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光大
书记员张佳妮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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