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长春大成新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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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103民初3042号

原告:沈某。    
投资人:刘英艳,该商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广,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大成新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富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206.1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于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不以是否过质保期为条件,故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大成新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支付货款21206.10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日);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长春大成新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萌
书记员    徐雪艳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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