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与桦甸市喜财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江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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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2民初2110号

原告:路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喜财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1。
被告:江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江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喜财公司、江某2向路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壹分。此款至今未偿还,也未给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路某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喜财公司、江某2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路某要求喜财公司、江某2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借条中载明“月息壹分”,应按交易习惯认定为月利率1%。关于路某要求江某1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路某举证证明其于2018年12月19日向江某1账户转款50万元,江某1于2020年11月12日变更为喜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上述事实不能证明江某1与路某存在借贷合意,路某提供的借条中仅有喜财公司公章及江某2的签名及印章,故本院对路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市喜财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江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路某借款本金50万元;
二、桦甸市喜财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江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路某借款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52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合计9420元,由桦甸市喜财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江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凤桐
书记员甘冬梅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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