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934字数 1648阅读模式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豫1423民初888号

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175217922H。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魏某,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依据经庭审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4.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201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魏某发放贷款49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根据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的约定,2017年11月28日,原告将该笔借款自借款人账户划转至魏波账户。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魏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魏某为此笔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某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及清偿借款利息。截止到2021年6月29日,被告魏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罚息62598.75元没有清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因原告提起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280.13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魏某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魏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魏某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支付从借款欠息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实际产生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魏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李某、魏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魏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并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280.13元,因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本案律师费金额亦符合《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案涉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亦属于约定担保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李某、魏某对本案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魏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截止到2021年6月29日的利息、罚息62598.75元及从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借款罚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4.5‰计算,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二、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本案律师代理费5280.13元,由被告魏某承担,并由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被告李某、魏某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魏某、李某、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徐小苹
审判员徐书磊
书记员赵凯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