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1)苏1311民初2018号
原告:曹某,女,1957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硕,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吉登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新安江路**。
诉讼代表人:张成州,系管理人团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洋,江苏向山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46年6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吉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刘某为唯一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吉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曹某借款。其中,2010年5月5日,吉某公司向曹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某人民币柒万元限于2020年6月6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支付百分之三十违约金。2010年7月14日,刘某以借款人名义向曹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某人民币现金柒万元定于2010年8月5日一次性还清。2010年8月3日,刘某以借款人名义向曹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某女士陆万元整,为期壹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2010年9月3日,刘某以借款人名义向曹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某女士现金陆万元整,为期壹个月,于2010年10月2日一次性还清。2010年9月26日,刘某以借款人名义向曹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某女士现金柒万元整,为期壹个月,届期一次性还清。2010年12月2日,吉某公司向曹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向曹某女士调借现金分别陆万元两笔、柒万元壹笔,合计壹拾玖万元整,双方达成协议,该笔借款沿用肆个月,每月5日结算利息。特立此条为证(利息22800元)。2011年1月11日,刘某以借款人名义向曹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某现金伍万元整,于2011年1月26日一次性还清。2011年3月16日,刘某以借款人名义向曹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某女士现金伍万元整,于2011年4月16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1月12日,吉某公司向曹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某现金肆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利息二分约计20月未算)。案涉款项全部为曹某通过现金形式交付刘某。
另查明:2010年4月9日、22日、24日,曹某分别从银行取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10年7月13日、14日、20日,曹某分别从银行取款11000元、3000元、43560元。2010年8月7日、8日、22日、24日、31日,曹某分别从银行取款1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0年12月27日(两笔)、12月29日、2011年1月8日,曹某分别取款74081.05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1年3月15日和3月16日,曹某分别从银行取款30000元、20000元。其后,曹某又从银行取了大量款项。另外,2010年10月7日,账户为95×××06的账户向曹某账户转账11500元;2010年12月4日,曹某账户收款22800元;2011年1月11日,账户为95×××06的账户向曹某转账22800元;2011年1月11日,曹某账户取款18000元;2011年2月10日,曹某账户收款22800元。
还查明:2020年9月30日,本院依法受理对吉某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向某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0年12月4日,管理人在询问刘某时,刘某称:2010年7月14日的7万元并未交付,与2010年5月5日的7万元为同一笔款项;2010年9月3日的借条是2010年8月3日的借条延期下来的,没有实际支付;2010年9月26日的借款没有真实发生;2010年的借款以2010年12月2日的借条内容为准,本金总共两次6万元、一次7万元,共计19万元,利息至少是一毛月息,每次换借条是结清利息才换的,利息是现金给的,换了之后老借条没有拿回来;2010年12月2日的借条上的利息22800元至少是一毛利,好像是一毛五的利息;2011年1月11日的借款属实,利息是一毛到一毛五,2011年3月16日的条子是虚假的,没有支付,是2011年1月11日的借条重新打的,利息结清了重新打,老的借条没有拿回来;2014年1月12日的借条不真实,没有实际支付,是之前本金和利息的总和,本金为24万元和剩余利息加起来得出的,利息是一毛五。因债权存在争议,吉某公司管理人未确认曹某的债权。庭审中,刘某陈述对于其出具借条的份数现在已经没有印象。曹某对管理人与刘某的谈话内容不予认可,称出借款项来源于其与丈夫施某(二人均为教师)及子女,款项既有家中留有的现金,也包括银行取款。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吉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曹某处借款,应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2010年12月2日的借条载明借款分别为6万元两笔、7万元一笔,合计19万元,延期用4个月,按月息3分标准,4个月利息恰好为22800元;由于2010年12月4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2月10日各支付22800元,按照该支付方式,则月息高达一毛二;结合银行流水等,可以推断2010年5月5日、8月3日、9月3日的借条中款项交付的可能性较大,且实际均约定了不低于3分的利息。由于案涉款项存在高额利息,可根据现有证据确定需要继续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根据银行流水,吉某公司还款共有四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支付,且已经按照月息3分支付的可计入自然债务。按照该方式,2010年5月5日-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3日-2010年9月3日、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0月7日,已付利息分别为6300元、4030元、6460元,2010年10月7日支付11500元后,还欠利息5290元;2010年10月7日至2010年12月4日已付利息为11020元加此前欠付利息5290元,2010年12月4日支付22800元,扣除利息后尚余本金6490元,冲抵本金19万元后剩余本金183510元;2010年12月4日-2011年1月11日利息6973元(本次及以下均保留整数),2011年1月11日支付22800元,冲抵利息后剩余15827元冲抵本金,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167683元;2011年1月11日支付50000元,本金又变为217683元,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已付利息为6530元,2011年2月10日支付22800元,冲抵利息后16270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201413元;2011年3月16日支付50000元,故本金尚余251413元。庭审中,曹某自认收到过一笔不超过3万元的支票,曹某、吉某公司、刘某均不能确定具体金额和时间,但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或3分标准计算至2012年5月12日,金额均超过3万元,且曹某到庭明确称2014年1月12日借条形成后并未支付过款项,吉某公司、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支付过其他款项,故利息仍然可按曹某主张的自2012年5月13日起算;因曹某主张按年利率15.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吉某公司为一人公司,刘某不能举证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吉某公司,故对吉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案涉款项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仍应适用此前的相关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曹某对被告宿迁吉登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借款债权本金251413元及利息(以251413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金额为329315元);
二、被告刘某对被告宿迁吉登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24元,减半收取7512元,由原告曹某负担3756元,被告宿迁吉登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某负担3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侯顺忠
书记员陆文慧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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