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281民初881号
原告:林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代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2016年,林某将粮食出售给代某,代某共计欠粮款40万元。2016年3月15日,代某当场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后经林某多次催要,代某偿还林某32万元粮款,尚欠8万元粮款至今未给付。2020年8月19日,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代某于2021年1月20日前给付林某1万元,2022年1月20日前给付林某2万元,2023年1月20日给付林某5万元,如代某不按期履行,林某按照1万元利息索要”。现经林某多次催要,代某至今未给付。庭审中,代某要求以8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年按1万元给付利息,庭审后,代某认为其违约,同意不按双方约定的调解协议履行,并同意每年给付其1万元利息。
林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代某在林某处购买粮食,并为林某出具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该买卖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代某应当给付林某所欠粮款8万元及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某粮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年按1万元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权英爱年六月二十九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书记员王延升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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