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豫1681民初3285号
原告: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忠理,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庭润,系该行信贷管理经理。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8日生,住项城市。
被告:吴某,女,汉族,1986年9月8日生,住项城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7月7日,原告与石双成、被告郭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2020G0503027100191),约定原告向石双成、被告郭某某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9%,贷款期限为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还款方式组合还款,前7个月按月付息,后5个月等额本息。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20G0503027100191-1),约定被告吴某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分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石双成、郭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20G0503Q27100191-2)约定石双成、被告郭某某以其位于项××××撅庄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07月7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与石双成系夫妻关系,石双成向原告借款后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某某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因未登记导致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息9.9%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艳伟
书记员王煜铭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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