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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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吉0702民初4458号

原告:松原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迪,女,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物业经理,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近近,吉林大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航,男,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松原市宁江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甲方松原市宁江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某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某小区综合商住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该合同对物业基本状况、委托管理服务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管理服务期限等方面均存在相应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物业名称某小区,座落位置松原大路与创业大街交汇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服务费用: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多层住宅(高层住宅、车库)1.2元/㎡/月;商业1.5元/㎡/月;电梯物业0.3元/㎡/月;地下车位390元/年。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一期1栋2栋3栋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9月30日前,二期4栋6栋7栋8栋9栋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5月3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其他内容详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略”。另查明,被告徐航租用某小区6号楼114、12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210.16平方米、193.80平方米的商企,租赁期为五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约定房屋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房屋租赁费及水、电、卫生费、物业管理费及取暖费等各种费用由被告徐航自行承担。庭审后,原告某物业撤回对被告徐航主张交纳某小区121室商企物业费的告诉。现原告某物业主张被告徐航拖欠某小区76栋114、122室商企自2019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照片、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物业与松原市宁江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徐航作为物业使用人,其与业主之间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从其约定。关于原告某物业主张欠费区间的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门面房租赁合同明确记载某小区76栋114、122室租赁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故被告徐航应按约定交纳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330.68元(1.5元/㎡/月×403.96平方米×22个月)。被告徐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3,330.6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松原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2元,由被告徐航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雪
书记员刘琦琦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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