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某与李某、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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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1403民初1350号

原告:葫某,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赵祥彬,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彬,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该支行行长,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女,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李某,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肖某,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李某1,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唐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肖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葫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葫农商银行2019年双树借字第5010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90,000.00元(大写:叁拾玖万元整);贷款用途为再融资(购材料、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贷款期内不调整;本合同项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预期之日其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李某1和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葫农商银行2019年双树保字第5005号),约定:为了确保2019年11月11日李某(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葫农商银行2019年双树借字第50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人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责任。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于2019年11月21日,李某与原告签署《贷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10.8%。另查明,截止到2020年9月21日,李某共给付利息35,665.64元,尚欠本金39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保证合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载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肖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葫农商银行2019年双树借字第5010号),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利息、罚息、复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利率、罚息及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1、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由李某1、唐某对主合同债权本金和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某、肖某、李某1、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葫某借款本金39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期内利息利率标准按10.8%执行,罚息及复利标准按16.2%执行);
二、被告李某1、唐某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8.00元,保全费4,020.00元,共计11,4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肖某、李某1、唐某负担11,4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7,4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伟
人民陪审员李翠利
人民陪审员赵广志
书记员刘晶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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