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黑01民终42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亮,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2004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1(母亲),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父亲),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樽,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律师。
一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七中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金江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翟永德,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93号。
负责人:张忠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一审被告:李某,男,200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母亲),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一审被告:李某某(父亲),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亮,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与李均系第七中学学生。2018年12月5日晚,在第七中学有偿补课课间休息期间,王与李在男卫生间时,李趁王不备在其身后猛拉王上衣衣帽绊倒王,致王后脑着地,后出现头晕、恶心症状。2018年12月6日,出现视力模糊症状,次日,前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201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28日及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0日,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眼外伤性视神经损伤。入院时左眼视力0.5,12月28日出院时左眼视力0.4。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9日,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段视神经受损,手术后进行康复治疗,出院时左眼视力0.05,右眼一米数指。嗣后,王浩弛多次往返哈尔滨市、北京市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双眼视力下降至0.01。2019年7月16日,哈尔滨市道里区残疾人联合会为王发放号码为0100305123号残疾人证,残疾类别视力,残疾等级壹级。王某1以王为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治疗期间,林某为王垫付医疗费39,000元,第七中学垫付医疗费91,000元;第七中学师生捐款24,113.6元,道里区教育局机关捐款2800元,人寿保险公司捐款50,000元,王家属通过微信平台众筹筹款300,000元。
审理过程中,王要求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1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黑普〔2019〕临司鉴字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伤后三级残。2.伤后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1人护理(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1月5日);今后日常生活0.5人护理依赖。3.伤后营养期限180日。2019年11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黑普〔2019〕临司鉴字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双眼外伤性视神经损伤目前状况已评残且医疗终结,不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将王绊倒,使其后脑着地损伤视神经,双眼视力下降至0.01,李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李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致害后果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林某、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李、王均系第七中学学生,事发在学校组织的有偿补课期间,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王的损伤应承担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对王的损伤林某、李承担55%民事赔偿责任,第七中学承担45%民事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王浩弛医疗费55,000元、住院及日额津贴8150元。对王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87,022.64元;伤残赔偿金495,12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王受伤时年龄较小,根据鉴定意见今后日常生活0.5人护理依赖,因护理费标准根据社会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逐年增加,且一次性支付对李家庭造成巨大负担,故暂支持5年,即2019年11月6日至2024年11月5日期间护理费共计223,241.50元,剩余护理费可在期满后另行主张;王主张的住宿费其中1828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0元,予以支持;王主张的交通费其中5,752.5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0元,上述合计987,264.64。以上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王浩弛55,000元,剩余932,264.64元,林某、李晓伟承担55%即512,745.55元,扣除其为王垫付的39,000元,还需给付王各项费用473,745.55元;第七中学给付王419,519.09元,扣除其为王垫付的91,000元,还需给付王328,519.09元。
本院认为,关于林某上诉主张王某3受伤系在与李双方嬉戏打闹过程中发生,王某3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负一定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林某主张系王某3与李双方间自愿嬉戏打闹而导致王某3受伤,对于该事实林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李的行为导致王某3严重受伤超出了一般人对于嬉戏打闹行为的认知,该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侵权人李承担5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某3所获捐赠款项应否抵减侵权人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只要加害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侵权人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系法律规定的一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该责任具有法定性,而捐赠系捐赠者对被捐赠人自愿实施的无偿赠与行为,求助者与捐赠者形成的系赠与民事法律关系,其产生与侵权责任产生的权利基础并不相同,并非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受捐赠人因捐赠而取得的钱款并不能视为系因侵权行为而取得的侵权赔偿款,王某3通过社会捐款而取得的钱款系社会不特定人对其赠与行为,该钱款并非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赔偿利益范畴,如果依法本应由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因被侵权人获得了“水滴筹”及社会捐款而减轻,则有违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及初衷。故林某上诉主张应当从总赔偿数额中扣除捐款后再确定承担责任份额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军
审判员石磊
审判员贾晋璇
书记员李贺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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