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冀0425民初1677号
原告:齐某,男,200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被告:申某,女,200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1月30日双方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因被告戒指丢失,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买戒指钱6000元。2020年中秋节,原告又通过媒人向被告支付过节钱2600元。后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女方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中秋节转给被告的过节钱2600元,系原告赠与给被告,让被告在过中秋节时用来消费支出的,本院认定为赠与性质,被告可不予返还。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26000元,以及原告转给被告的戒指钱6000元,本院认定为彩礼款性质,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其他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某彩礼款32000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50元,减半收取计433.75元,由原告齐某负担108.70元,被告申某负担32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常法
书记员闫义虎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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