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张某、酒泉康农圣安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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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甘0902民初2124号

原告:王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生于1990年3月5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系原告王某1女儿。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甘肃酒泉市,现暂住酒泉市。
被告:酒泉康农圣安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翔路8号1-2号铺,统一信用代码91620902MA71WTL40T。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公司副总经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15日,被告张某(甲方)与原告王某1(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位于酒泉市东洞戈壁滩,预计工程量10个砌体温室的土建项目人工费,(混凝土基础、砌墙、圈梁、构造柱),每个温室人工包干价24000元,验收合格付50%,下余按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施工的过程中实际修建7个砌体温室。
另查明,被告酒泉康农圣安农业有限公司系以上温室修建工程的发包人,2018年11月26日,因被告张某未向原告王某1支付劳务费发生纠纷,被告酒泉康农圣安农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50000元,原告王某1出具领条,载明“2018年11月26日,由王某1代领张某工地民工工资12人,共计50000元整”。2019年1月31日,被告酒泉康农圣安农业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王某1支付农民工工资70000元,原告王某1向酒泉康农圣安农业有限公司出具领条。2019年3月10日,原告制作工资表合计10人,工资48000元,由酒泉兴明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酒泉兴明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张某持股并任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酒泉康农圣安农业有限公司未向张某(酒泉兴明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酒泉康农圣安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修建温室大棚7座,原告向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被告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王某1劳务费168000元,现酒泉康农圣安有限公司已代被告张某支付劳务费120000元,剩余48000元,由酒泉兴明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张某系酒泉兴明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盖章,可以认定为张某个人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剩余劳务费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系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酒泉康农圣安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温室大棚修建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当在其欠付张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某拖欠王某1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劳务费48000元;
二、被告酒泉康农圣安农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张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某拖欠王某1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蓉
人民陪审员吕冬梅
人民陪审员丁国雄
法官助理张文静
书记员戚文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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