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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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湘1003刑初9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家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办事处龙泉社区燕泉路51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州市XXX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郴州市XXX苏仙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21年3月15日被郴州市XXX苏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刘恒,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邓某某受其表哥吴某之邀,来到湖北省黄冈市与吴某见面,吴某让被告人邓某某提供账户用于其进行网络赌博资金支付结算,被告人邓某某以该行为系违法为由予以拒绝。之后,在吴某的要求下,被告人邓某某表示同意,并将自己卡号为6212××××6499、6217××××7502的工商银行账号提供给吴某,用于其网络赌博资金支付结算,吴某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操作方法。
被告人邓某某回到郴州后,吴某再次让被告人邓某某提供账户给其用于赌博资金结算,并承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被告人邓某某便先后联系其朋友李某1、仇某、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要他们为其提供可用于网络资金结算的银行卡、支付宝等账号,并承诺给予一定的提成,李振样、仇某、曹某均表示同意。之后,李某1将自己尾号为8303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5869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6311的中国银行账户、“17369309979”的支付宝账号提供给被告人邓某某;仇某将自己尾号为4717的工商银行卡、尾号为1451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2232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4044的光大银行卡、“139××××5774”支付宝账户和微信账号提供给被告人邓某某;曹某将自己的微信收款码和李某2的卡号为6222××××7900工商账户提供给被告人邓某某。之后,被告人邓某某将自己卡号为6217××××1413的工商银行账号、“1760××××6040”支付宝账户以及从李某1、仇某、曹某等人处收集的银行卡等收付款账号提供给吴某,吴某利用这些账号进行网络转账和资金结算。被告人邓某某和李某1、仇某、曹某将自己账户里收到的钱,通过取现或转账的方式转存到吴某指定的账号。经查实,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自己及李某1、仇某、李某2等人的银行卡及支付宝、微信账号为吴某进行资金结算的金额为人民币2087420.88元。被告人邓某某非法获利2万元。
2020年8月5日,安徽籍被害人杜某真通过网络被诈骗9288元,其中涉案“17369309979”支付宝账户系被告人李某1所有,遂该案案发。
另查明,2020年9月5日,李某1被XXXX抓获。同年9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郴州市XXX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XXXX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邓某某人民币2万元、华为手机1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邓某某6212××××6499、6217××××1413、6217××××7502工商银行账户、邓某某支付宝账号1760××××6040的信息及交易流水,李某16217××××5869建设银行卡、6217××××6311中国银行卡、6212××××8303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曹某的微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及缴款书,证人李某1、仇某、李某2、曹某、杜某真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湖南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至信会鉴字[2021]第020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湖南省天网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湘天网司鉴中心[2021]电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悔过书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87420.88元,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
二、XXXX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XXXX依法扣押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段云飞
人民陪审员吴红松
法官助理何知霖
书记员何昌澳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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