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彭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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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1)湘1024民初1063号

原告:周某,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啸,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将承包的嘉禾县石桥镇李家村李家公堂工程分包部分给原告做,工程完工后,2018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某李家公堂工程材料工资共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欠款人彭某2018.12.27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在支付了原告5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在诉讼中,被告称经各方协商,已将该欠款转由石桥镇李家村支付给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承建的李家公堂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下欠的工程材料工资款19000元。被告主张该欠款经协商转由石桥镇李家村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工程材料工资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彭某负担15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文
法官助理李颖
代理书记员李颖(兼)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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