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崔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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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103民初2366号

原告:王某1,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崔某,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系张某妻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1、崔某系夫妻关系,崔某于2017年4月2日向路某尾号1940账户汇款100,000元;崔某于2017年4月13日、5月26日分别向张某尾号1137账户内汇款8,000元、22,000元;王某1于2017年4月19日向张某尾号1137账户内汇款20,000元。王某1提供了其与张某于2017年4月1日、4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向张某指定的账户转款,张某表示是其微信账号。聊天记录显示张某发送了户名为路某的建设银行尾号1234、工商银行尾号1940、交通银行尾号5703、农业银行尾号4577四个银行账号及“工商银行,广州番禺富华支行”字样。关于款项性质在微信聊天中提及。王某1主张张某承诺连本带息偿还给其150,000元,且自2017年至今一直向张某积极主张欠款,提供了与张某的通话录音。另外,王某1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分别于2017年12月23日、12月30日、4月2日向王某1共转账44,500元。张某辩称该款项系王某1、崔某因孩子病重向其借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包括双方存在    
借款的合意和出借人资金的交付。本案中,王某1、崔某主张张某向其借款,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就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王某1、崔某未提供双方借款合意的证据,为证明款项交付,提交了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有100,000元系转给路某,王某1、崔某称该款项系受张某指定转给的案外人路某,但微信聊天记录未体现有指定交付的意思表示,且张某对上述转款亦不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100,000元及原告分三次向张某账户转款50,000元的款项性质。结合庭审中证人证言及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上述转款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关于张某转账给王某144,500元,王某1、崔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张某依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张某辩称该款项系王某1、崔某向其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某1、崔某就其主张的涉案款项交付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的举证证明责任尚未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某1、崔某由此提出的本案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交付涉案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阻碍今后各方依照正确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计1,205元,由王某1、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巍
书记员    张晓蕾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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