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晋0106民初457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257798413。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约定送达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任某通过签署《平安银行个人信用循环授信业务面谈记录及客户声明书》(银行联)、《个人信用循环授信申请表》而签订了《平安银行个人信用循环授信协议》,约定:被告任某向原告申请金领通贷款;个人信用循环授信额度随借随还,不使用不计息,贷款0到50万(含)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1.8;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法,月利率=日利率×30,贷款期限以单笔贷款提款时甲方申请书确认的期限为准;原告认为任何可能导致被告无法履行或者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状况,无须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的分期授信金额视为全部到期,原告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以及支付因未及时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引起的利息、滞纳金等一切费用;被告任何一期未足额还款贷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超过到期日未偿还应付款项的,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被告承担。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发放贷款13笔,贷款年利率均以6.48%计算,罚息、复利年利率均以9.72%计算,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均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拖欠罚息、复利金额均计算至2021年2月2日,详细具体情况如下:
1.贷款期限为2017年9月27日-2020年9月27日金额为30万元的贷款,在2020年1月27日逾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80537.62元,拖欠利息2190.11元、罚息5422.18元、复利350.44元;
2.贷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6日-2020年12月26日金额为1.5万元的贷款,在2019年12月27日逾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5326.4元,拖欠利息188.71元、罚息291.66元、复利22.2元;
3.贷款期限为2019年6月23日-2020年6月23日金额为1万元的贷款,在2019年12月27日逾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5911.74元,拖欠利息127.91元、罚息496.98元、复利31.46元;
4.贷款期限为2019年6月23日-2020年6月23日金额为4万元的贷款,在2020年1月27日逾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20323.09元,拖欠利息383.98元、罚息1626.24元、复利93.72元;
5.贷款期限为2019年6月24日-2020年6月24日金额为2万元的贷款,在2019年12月27日逾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11823.46元,拖欠利息256.15元、罚息993.48元、复利62.9元;
6.贷款期限为2019年6月24日-2020年6月24日金额为1万元的贷款,在2019年12月27日逾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5911.74元,拖欠利息128.03元、罚息496.75元、复利30.89元;
7.贷款期限为2019年6月27日-2020年6月27日金额为1.5万元的贷款,在2019年12月27日逾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8867.58元,拖欠利息192.56元、罚息744.08元、复利47.16元;
8.贷款期限为2019年7月1日-2021年7月1日金额为5万元的贷款,在2020年1月27日逾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40109.46元,拖欠利息1951.96元、罚息1363.69元、复利158.35元;
9.贷款期限为2019年9月4日-2020年9月4日金额为2万元的贷款,在2019年12月27日逾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16560.85元,拖欠利息404.39元、罚息1162.42元、复利71.01元;
10.贷款期限为2019年9月4日-2020年9月4日金额为1万元的贷款,在2019年12月27日逾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8377.89元,拖欠利息247.44元、罚息603.29元、复利42.06元;
11.贷款期限为2019年9月4日-2020年9月4日的贷款金额为1万元的贷款,在2019年12月27日逾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8377.89元,拖欠利息247.44元、罚息603.29元、复利42.06元;
12.贷款期限为2019年9月4日-2020年9月4日金额为5万元的贷款,在2020年1月27日逾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37801.28元,拖欠利息1010.97元、罚息2571.61元、复利163.48元;
13.贷款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2020年10月1日金额为2.5万元的贷款,在2020年1月27日逾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20944.72元,拖欠利息617.03元、罚息1337.47元、复利88.72元;
以上总计尚欠本金270873.72元,拖欠利息7946.68元、罚息17713.14元、复利1204.45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任某签订的《平安银行个人信用循环授信业务面谈记录及客户声明书》(银行联)、《个人信用循环授信申请表》、《平安银行个人信用循环授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任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返还剩余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6.48%的标准支付利息、以年利率9.72%的标准支付罚息、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双方虽约定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270873.72元;
二、被告任某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至2021年2月2日的利息7946.68元、罚息17713.14元、复利1204.45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2%的标准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亦按年利率9.72%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3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丽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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