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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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黑0184民初3277号

原告:丁某,男,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常市。
被告:张某,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大米合计90.03吨,每公斤售价为4.4元。被告已给付16.17吨大米款72,080.00元,尚欠原告大米款324,98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张某在原告处赊购大米的事实。从此事实可以看出,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大米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丁某大米款324,984.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
如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4.00元,减半收取3,087.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计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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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边裕静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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