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皖1302民初6348号
原告:王某1,男,汉族,1998年6月21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女,汉族,1998年4月25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被告:王某2,女,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被告:张某2,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国,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王某1和被告张某1经媒人张雪介绍相识,2018年农历2月18日,原、被告定婚,于当日交给被告见面礼现金17000元,购买“四金”花费15700元。2020年1月5日,原告经媒人张雪之手交给被告彩礼现金100000元。××××年××月××日,原告和被告举办了婚礼,原告王某1和被告张某1在举办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发生矛盾,一直未能和好,经原告多次通过媒人找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未果,因此起诉来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取款记录、四金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彩礼系一方当事人依据本地习俗,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大额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如果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给付财物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中,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1虽已举办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王某1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达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2、张某2作为被告张某1的父母,亦是原告支付彩礼过程中的参加人和受益人,因此被告王某2、张某2亦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辩称被告王某2、张某2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不符合本地风俗习惯和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返还彩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王某1依据本地风俗,向三被告支付见面礼17000元、彩礼100000元、“四金”价值15700元。被告对上述财物也是予以认可的。综上,本案构成婚约财产返还范围的总数额应为132700元。关于三被告应返还彩礼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近一年。考虑上述因素及双方共同生活等其他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王某1彩礼款30000元并返还原告“四金”(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和田玉挂坠、黄金手链)。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1、王某2、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彩礼款30000元及“四金”(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和田玉挂坠、黄金手链);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某1、王某2、张某2共同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陈瑞
书记员刘坤坤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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