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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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1321民初2262号

原告:阳某,男,1985年6月2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匡再求,女,1963年8月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系原告之母。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阳某借款,原告于2019年3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贺朋账户转款20020元,2019年3月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元,被告张某某于2019年3月9日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0.015元,并注明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被告立据后,原告又于2019年3月10日再次向贺朋的账上转账15015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延,一直未偿还该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阳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的欠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利息0.015元,根据社会交易习惯,因视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的利息为2019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某借款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9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后段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伟雄
书记员陈超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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