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文华与陈某1、陈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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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苏1283民初3658号

原告:叶文华,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平华,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200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的父亲),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某2,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曹海霞(系陈某1的母亲),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叶文华主张的事发经过及陈某2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交警部门认定,叶文华、陈某1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无责任。叶文华因本起事故共住院1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8550.10元、门诊医疗费376元,合计38926.10元。
又查明,陈某2系陈某1的父亲,曹海霞系陈某1的母亲。
案件审理中,依叶文华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陈某1、陈某2、曹海霞的银行存款34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叶文华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叶文华、陈某1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无责任,陈某1、陈某2未能举证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存在不当,对其辩称叶文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应作为分担双方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叶文华、陈某1驾驶的均为非机动车,事发时陈某1未年满十八周岁,故叶文华的损失,由陈某1的监护人陈某2、曹海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叶文华自行负担。
关于叶文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叶文华主张38926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叶文华主张380元(20元/天×19天)。叶文华住院19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
3.营养费,叶文华主张380元(20元/天×19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营养费为380元。
4.护理费,叶文华主张2850元(150元/天×19天)。叶文华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计算19天,护理费为1900元。
5.误工费,叶文华主张3800元(200元/天×19天)。叶文华主张按200元/天计算,但提交的工资表载明其月工资为4500元,故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按15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计算19天,误工费为2850元。
上述损失合计44436元,由陈某2、曹海霞赔偿叶文华22218元,扣除垫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20218元。陈某1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相应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孙某的损失,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不予理涉,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2、曹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叶文华20218元;
二、驳回叶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360元,合计560元,由叶文华负担160元(已交),由陈某2、曹海霞负担400元(此款叶文华已垫付,陈某2、曹海霞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叶文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娉娉
法官助理顾慧遥
书记员何慧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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