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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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湘1322民初4591号

原告:刘某1,女,193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
原告:刘某2,女,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津市。
原告:刘某3,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4,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共计有兄弟姊妹8人:即老大刘既明、老二刘代明、老三刘镜明、老四刘华兰、老五刘某1、老六刘某2、老七刘某某、老八刘某3。其中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同母异父,刘某2、刘某3和刘某某同父同母,刘代明与刘某某同父异母。刘既明、刘代明、刘镜明、刘华兰、刘某某均已过世。被告刘某4系刘代明儿子。
2、2020年11月5日中午,原告刘某3的儿子曾能武给其舅舅刘某某送饭,在多次敲门未应后,遂找到与刘某某同住在一个院子的被告刘某4一起破门而入,发现刘某某已死亡。刘某某平常独立生活,只去世前二十天左右身体出现不适。事后处理刘某某的丧事共计花费45000余元,其中包括在清理刘某某的遗物时发现的现金9100元。
3、死者刘某某生前居住于新化县××街道××社区××组,已离异多年且未生育后代,其去世后在该组遗留有一栋70余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屋。
4、原、被告双方曾就刘某某遗留的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后在新化县××街道××社区及枫林司法所进行调处,三原告考虑到被告的要求及双方的亲戚关系,愿意给付被告20000元经济帮助金,但因被告刘某4认为该房屋应归其所有,不同意三原告的意见,故未果。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刘某4对本案所涉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
原告方认为,1、死者刘某某所居住的房屋系祖辈遗传下来,在上世纪80年代经三原告出资帮助改建的;2、从死者死亡后办理丧事的情况看,也均是由三原告出钱出力;3、通过死者死亡第一时间发现的是原告刘某3的儿子,可以看出是原告方在尽职尽责的照顾刘某某,被告虽然一直在强调是他自己照顾刘某某,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通过死者死亡的第一时间发现者以及丧事的出钱出力来看,能够证明被告没有对死者进行过任何的照顾。通过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得知,死者刘某某在生前的生活和身体状况一直很好,只有在死亡前的二十天左右才出现了异常,死者在死亡前的时间生活自理,是不需要由人照顾的。对于继承权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死者刘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没有,原告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死者的遗产。被告的父亲先于死者死亡且根据《继承权》被告没有继承权,故死者的房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对涉案房屋拥有任何的继承权利;4、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方虽然已经明知被告没有继承权,考虑到双方都是一家人,在社区和司法所的调解中,愿意对被告进行适当的经济救助,但并不代表原告承认被告对涉案房屋拥有继承权;5、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强调其具有继承权利,但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的证据。基于上述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恳请合议庭能够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4认为,其作为死者刘某某的亲侄子有继承权,近三十年来刘某某的生活起居都是其在照顾;处理刘某某的丧事费用都是刘某某的存款,并且刘某某的一些存款都掌握在刘某3的手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起施行)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死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被告双方基于这一法律事实就刘某某遗留的房屋产生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该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某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本案三原告系被继承人刘某某的姐妹,且第二顺序继承人中仅本案的三原告在世,因此本案三原告享有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某所遗留的房屋的权利,被告刘某4既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不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不享有继承上述房屋的权利。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被告刘某4与被继承人刘某某住同村,在刘某某在世前对其有一定的照顾和扶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三原告应对被告刘某4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继承从本案的被继承人刘某某死亡时开始,刘某某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其遗产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中仅有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三人在世,因此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即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应由三原告继承;同时根据该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某4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刘某某有一定扶养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所得部分由三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为宜。基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某某所遗留的位于新化县××街道××社区××组的房屋由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三人继承;
二、由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刘某4人民币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朝阳
人民陪审员李竹林
人民陪审员廖继成
法官助理彭方群
代理书记员曾清华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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