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简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564字数 601阅读模式

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豫1726民初3167号

原告:袁某某,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简某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5日,被告简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袁某某:计:总76个每个工200元共计15200元已付5700元下欠玖仟伍佰陆拾元整〈¥:9560元〉152868720892019.12.5简某某”。上述欠款经催要无果,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给被告简某某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9560元至今未付,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结合本院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现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劳务报酬956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某某缺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劳务报酬9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简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世专
书记员吕鹏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