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海与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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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豫0105民初9672号

原告李金海,男,汉族,1948年4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白素雅,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67043150。
法定代表人袁记峰。
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5号17层1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90897602。
法定代表人蔡进生。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永嘉公司(甲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经协商一致,就乙方认购永嘉花园房屋有关事宜,签订本协议。一、乙方自愿认购位于郑州市××路东侧永嘉花园项目房屋一套,并对地块现状了解无异议;二、乙方所定房屋为永嘉花园7号楼东单元壹层东南(B2)户型。三、房屋单价暂定为7000元/㎡,面积暂定为90㎡,其它由购房人向政府有关部门所交纳的各项政府规费及税收(包括但不限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测绘费、契税、印花税等)不包含在此房价内。付款方式:签订本认购协议书时,乙方向甲方缴纳购房意向金20万元。房屋取得预售时,如乙方选择银行按揭贷款,乙方需配合银行在半个月内完成贷款手续,如因乙方个人原因不能贷款,乙方需在一个月内补齐剩余房款。交房时间暂定为2021年12月,以甲方通知为准,其他内容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另行约定。乙方接到正式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须持本协议书和相关资料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与地点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本协议自动失效。乙方应符合政府相关购房政策和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参与购房。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向被告军安公司转账22万元、18万元。
同日,被告永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李金海交来购房意向金7#东单元1层B2户人民币贰拾万。《收据》右下方加盖有被告永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1、位于连云××、××路北的地块,受让单位为河南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用地,面积4.405017公顷。2、2019年5月8日,河南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时国强(受让方、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双方就时国强收购河南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达成共识。目标公司为河南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标公司名下拥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东、××路北、爱心路西永嘉花园项目(地块面积33879.84平方米,共50.819亩,土地类型城镇住宅(经济适用住房),使用类型划拨,产权类型为政府经适房及配套设施)。
2021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1、法庭询问原告与被告有无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回答:无。2、法庭询问原告双方有无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原告回答:无。3、法庭询问原告涉案房产的现状。原告回答:涉案房产项目没有开发迹象,现场仍是荒地。4、法庭询问原告:有无向被告主张过解除房屋认购协议,如何主张的,何时主张的。原告回答:因为原告找不到被告的经营场所,所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协议,但是原告本次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是行使了解除权利。5、法庭询问原告要求被告军安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意向金20万元的依据是什么。原告回答:因为实际收款人是军安公司,而且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应该也是在军安公司签的,二被告是共同收款人。6、法庭询问原告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军安公司支付22万元,另外支付18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回答:原告及原告的女婿胡声总共跟永嘉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认购协议,总共交了40万元意向金,其中20万元是原告李金海的,剩余20万元是胡声的意向金。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路东侧的永嘉花园项目土地类型为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且其购买经济适用房已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通过,故原告与被告永嘉公司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被告永嘉公司应将所收原告的意向金20万退还给原告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军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金海购房意向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河南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马丽莉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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