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甘0521民初684号
原告:赵某甲,男,1997年2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原告:赵某乙(系赵某甲父亲),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钰、王亚云,甘肃德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女,1998年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告:马某乙(系马某甲父亲),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告:靳某某(系马某甲母亲),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马某甲、靳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清水县白沙镇桦川村党支部副书记,住甘肃省清水县白沙镇桦川村小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赵某甲与马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10月18日订婚,同年农历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马某甲曾做过两次人流手术。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关系不和,自2021年2月27日马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关于彩礼的数额,经庭审核实,媒人及内荐证实从订婚到结婚共计26万元到27万元,马某甲、马某乙、靳某某经核实除回礼4000元及给赵某甲的衣服钱1200元外,实际共收取彩礼261800元,与媒人及内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故本案彩礼数额确定为261800元。
另查明,赵某甲为马某甲购买了两金(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现由马某甲保管。马某甲的陪嫁物品为: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棉花被子2床,弹花被2床,毛毯4条,四件套4套,衣物若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马某甲、马某乙、靳某某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实际收取赵某甲、赵某乙彩礼共计261800元,数额巨大,必然造成其家庭困难,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对赵某甲、赵某乙要求马某甲、马某乙、靳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同居期间马某甲因怀孕做过两次人流手术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马某甲、马某乙、靳某某返还赵某甲、赵某乙彩礼19万元。赵某甲为马某甲购买的两金(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属贵重物品,现由马某甲保管,应予返还。
马某甲陪嫁物品: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棉花被子2床、弹花被2床、毛毯4条、四件套4套、衣物若干,属于马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归马某甲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甲、马某乙、靳某某返还赵某甲、赵某乙彩礼19万元,并返还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
二、马某甲的陪嫁物品: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棉花被子2床、弹花被2床、毛毯4条、四件套4套、衣物若干,归马某甲所有。
上述财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4元,减半收取计3337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负担2337元,马某甲、马某乙、靳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智荣
法官助理李永芳
书记员王高强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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