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423民初1461号
原告徐某1,男,汉族,公务员,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职工,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1年农历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2。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半年左右,原告于2021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数年,且共同生育一个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导致分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能从维护家庭完整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真诚沟通,承担起各自的家庭责任,仍有和好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原告徐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徐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苹
书记员王曼曼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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