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吉0106民初1189号
原告:郝某1,女,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军,系郝某1女婿,男,1985年1月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郝某2,女,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纯,男,系郝某2丈夫,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公民身份号码:×××。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迎春(1936年12月22日生)系原、被告母亲。杨迎春父母均先于杨迎春死亡。杨迎春丈夫郝长海也先于杨迎春死亡。杨迎春有三名继承人即原告、被告与郝学明。郝学明明确放弃继承本案涉及的财产。杨迎春于2009年10月10日订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的个人所有全部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由立遗嘱人享有的部分全部由两个女儿郝某1、郝某2继承,每份财产分为两份,每个女儿各继承一份。其他人对立遗嘱人的财产不想有任何继承权。2016年7月1日,杨迎春订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的个人财产权所有全部财产均有小女儿郝某2继承,其他人对立遗嘱人的财产不享有任何继承权。2021年3月11日,原告申请对2016年7月1日杨迎春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是否为自愿的以及效力性进行鉴定,经反馈,无法对自愿性进行鉴定。原告后于2021年3月25日提交笔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16年7月1日订立的遗嘱是不是杨迎春本人笔记进行鉴定。该鉴定因申请人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迎春先后立有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原告对2016年7月1日杨迎春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被退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继承银行存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不属于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的遗嘱中“立遗嘱人的个人财产权所有全部财产”范围,故丧葬费不能按照该遗嘱继承,由于郝学明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丧葬费总金额为32000.00元,被告办理杨迎春丧葬事宜花费6755.00元,应予扣除,被告郝某2主张其仍有其他丧葬事宜花费但是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认可,剩余丧葬费应由原告郝某1与被告郝某2平均分配,故原告郝某1主张继承丧葬费金额依法保护为1262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2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郝某1剩余的杨迎春的丧葬费的一半即12622.5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某2承担115.00元,由原告郝某1承担610.00元,于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飞飞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君章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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