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王凯等与朱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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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苏0381民初3040号

原告:马某、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王凯,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王超,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王佳乐,男,200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法定监护人:马某,系王佳乐的母亲。
原告:王化标,男,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王海洋,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王海涛,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祥琴,江苏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华,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琪,系朱华儿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文,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审理查明:王**曾用名王东升,于2010年2月10日因病去世,王**生前在新沂市物流中心经营塔吊、钢模板出租业务;马某是王**的妻子,王凯是王**的长子,王超是王**的次子,王佳乐是王**的第三子,王化标是王**的父亲,王海涛、王海洋是王**的弟弟。2002年至2006年期间,朱华在新沂承包工程,租用王**的模板钢管及配件,双方曾于2002年6月20日、9月20日分别签订模板租赁合同一份、钢模钢管及配件租赁合同;2002年11月8日,王**曾向朱华出具欠红砖42万块(32元/方)的欠条;2002年7月8日至2004年9月7日,王**与朱华多次结算使用、回收模板及配件的数量、价格;王**与王海涛曾向朱华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沭滨小区和汽配城朱华钢模板租金已结清”,证明上没有书写落款日期。2006年7月1日,朱华向王**出具金额为26.5万元现金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6年11月22日、12月7日,王海涛分别收到朱华向王**还款2万元、4万元。七原告向朱华催要下余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
庭审中马某称,王**去世前从未主动索要借款,王**病了,朱华来新沂主动通过王海涛向王**偿还两次,王**去世后大家比较伤心,后来看到借据也通过别人找一个号码给朱华打过去,对方说不是朱华,就把电话挂了;后来随着王**儿子长大,就多次去盐城找朱华,但是没有找到,去年找到了朱华的地址,问了当地人说是已经拆迁了,所以原告方一直想主张权利,但是没有机会。借据上未约定使用期限,借据的期限应该是20年,没有时效过期的说法。
庭审中朱华称,在新沂时朱华和王**的关系比较好,朱华还了6万元现金,王**生前同意以2002年王**从朱华处拉的砖、水泥、木模等材料来抵账,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朱华不再欠王**的钱,所以就没有再还款。2006年年底工程结束时朱华就离开新沂,从新沂离开的时候就知道王**生病了,不知道王**什么时候去世的,2007年之后就没有到新沂来做工程或者生意,王**去世后,王**的家人没有索要过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人时某,4的当庭陈述;七原告举证的结婚证、丧葬证、王**死亡户口注销证明、马某户籍信息证明、王化标户籍信息证明、王**母亲马继华户口注销证明、借条各一份,朱华举证的模板租赁合同书二份、结算钢模板钢管等租赁物数量明细单十五张、欠据二张、收据三张、证明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朱华租赁王**的模板、钢模钢管及配件发生于2002年下半年,2002年7月至2004年期间,王**与朱华多次结算使用和拉回的木模板、钢模板、钢管、配件等建筑材料的数量和价格,王**欠朱华42万砖的时间是2002年11月8日,王**和王海涛向朱华出具钢模板租金已结清证明的时间不祥,且朱华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生前同意以其2002年所欠材料款抵偿借款,故本院对朱华主张,以王**2002年欠朱华的砖、水泥、木模等材料款,抵偿朱华2006年欠王**借款20.5万元(26.5万元-6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
庭审中朱华主张,王**和王海涛出具“沭滨小区和汽配城的钢模板租金已经结清”证明的时间大约是2006年年底,虽然朱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书写该租金结清证明的准确时间,但从该结清证明中能够认定王**与朱华之间的钢模板租金已经结清完毕,虽然朱华认为26.5万元是模板租金,但却未向王**要求收回26.5万元借条,故本院对朱华关于26.5万元是钢模板等材料租赁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由于朱华向王**书写的26.5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朱华称还过6万元后(2006年12月7日)王**及其家人没有再索要过借款,七原告于2021年4月6日起诉要求朱华偿还借款,未超过20年的法律保护期限,故本院对朱华关于七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书证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本案中,朱华向王**书写的26.5万元借条原件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依法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朱华已向王**还款6万元,尚欠20.5万元未还的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朱华应当及时偿还下余借款。七原告系王**的近亲属,作为合法继承人对于王**生前的债权,有权作为债权人要求朱华偿还借款,朱华作为债务人应当向七原告偿还借款。经七原告催要,朱华未及时偿还下余借款20.5万元,应当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某、王凯、王超、王佳乐、王化标、王海涛、王海洋偿还借款20.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马某、王凯、王超、王佳乐、王化标、王海涛、王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8元,由七原告自行负担598元,由朱华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红梅
书记员刘晶晶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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