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1)吉0521民初480号
原告:王某1,女,201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王某1之母,1992年6月5日生,汉族,护士,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王某2,男,1984年7月5日生,汉族,通化县东来乡人民政府事业编制人员,住吉林省通化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系林某与王某2婚生女。2017年9月20日,王某2与林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1由林某抚养,王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9年9月起,王某1开始上幼儿园,每月需要缴纳学杂费850余元。
以上事实,有林某所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保教费用票据及王某2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1出生后至其父母离婚前,其父母为其投保人身保险,每年保费为5000元。王某2与林某离婚后,该保费林某一直继续缴纳,离婚时双方并未涉及该笔费用。
以上事实,有王某1所提供的保险合同并结合本院所调取的王某2、林某离婚案件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离婚后,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子女有权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母增加抚养费。本案中,王某1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林某生活,后因林某工作岗位变动随其由农村转至通化市居住生活,且于2019年9月开始产生固定支出的保育费费用,加之王某2认可保险费用为必须支出,故应予认定实际需要已经超出原定数额。王某1关于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结合王某2具体收入情况依适当比例确定。王某2自认月收入3600-3700元,林某未提出实质异议,故本院应予依该数额的30%确定抚养费。王某2虽辩解自己还有其他固定支出,但该支出的存在不应当影响抚养义务的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含当月)给付王某1抚养费1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雷
书记员孙境言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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