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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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冀0204民初736号

原告:杨某,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开滦范各庄矿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沈某,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在古冶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子女安排:1、双方于××××年××月××日在古冶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姓名杨森,归男方抚养,男方承担孩子一切费用。财产处理:1、现有住房二套位于古冶区162-1-1102全归男方所有。2、其他家庭财产已分清,无争议,无债权债务。其他协议:女方随时探望孩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小建洲营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金辉荣府的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以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现有住房二套位于古冶区162-1-1102全归男方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签字捺印,且在距离协议签订后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位于古冶区产过户手续的诉请,系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房产约定的附随义务,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和被告沈某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杨某办理位于唐山市古冶区产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冰
书记员李阳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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