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英、周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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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0923民初1598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英,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化县。
被告:周某明,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化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被告黄某英、周某明因买车向原告所属冷市支行贷款3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年利率9.97488%,原告与被告黄某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某明作为借款人同样在《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周某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被告黄某英在原告处的借款为被告黄某英、周某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某英、周某明向原告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20年5月29日。截至2021年4月16日止,被告黄某英、周某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212元,本息合计33212元。2020年3月3日被告黄某英与被告周某明协议离婚,约定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在原告处的30000元借款全部由被告周某明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英、周某明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黄某英、周某明,被告黄某英、周某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且上述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虽现被告黄某英、周某明已协议离婚,并就此贷款的偿还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黄某英、周某明的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该债务由被告周某明偿还,但该约定系被告黄某英与被告周某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黄某英、周某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英、周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212元,本息合计3321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16日止)。2021年4月16日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黄某英、周某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莉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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